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必達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李伯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3 年度訴字第
18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必達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96年1 月4 日簽發之護照延期加簽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於起訴書倒數第六行「予羅必達」之後 及倒數第四行「而行使之」之後,均補充「,足生損害於我 國外交部對人民護照管理之正確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羅必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護照條例所定之偽造護照,係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 書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關係,如有偽造護照 ,即應論以偽造護照罪。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 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 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上訴人將顧客已逾期,未 經外交部收回留置其處之舊護照,加以變造或延期加簽, 使之成為未逾期,依照上開說明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 原有護照空白處加簽有效期限,使其失效護照之期限得以 延長使用,使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變成有文書之內容 。核被告羅必達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就偽造護照犯行部分,被告與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護照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其前於87年間因有詐欺
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間通緝在案(嗣經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8 月2 日以時效完成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 逃避國家刑事偵查程序,且為繼續在境外使用我國護照, 因而偽造護照上之延長加簽,對於我國護照及出入境管理 之正確性及司法權之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暨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 造96年1 月4 日簽發之護照延期加簽紀錄,係被告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