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良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辜良華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 ,惟業已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 幣2,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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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辜良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7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百貨」6樓 POTER櫃內,徒手竊取由高姿婷所管領、置放在商架上之金 色全罩式安全帽(附護目鏡)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愛迪達櫃之店員 甘博仁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旋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百貨」3樓查獲,當場 起出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姿婷及證人甘博仁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