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18號
PCDM,103,簡,1318,201403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關於「另 於102 年12月11日13時5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0 2 年12月11日13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 錯,並已賠償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 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情,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林氏藝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氏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⑴於102年6、7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由陳玉薇經營之富揚服飾店購物時,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以將牛仔短褲穿上帶走方式,竊取店內之牛仔短褲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⑵復於102年12月5日13時 許,在前開富揚服飾店內,以將長袖上衣1件帶進試衣間, 穿上後直接離去方式,竊取該店之長袖上衣1件(價值290元 )。⑶另於102年12月11日13時54分許,在前開富揚服飾店 內,以將內衣1件塞在所穿衣服內方式,竊取內衣1件(價值 490元)後逃逸。嗣經陳玉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氏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且被告 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陳玉薇同意原諒被告 ,不予追究,認其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警惕,相信無再犯之 虞,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