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83號
PCDM,103,簡,1283,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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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頌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0
5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830 號、第1722號、第172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頌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頌強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個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縱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王頌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00 年1 月18日前某時許,於新北市三峽區(起訴書記載 為不詳地點)某地點,將不知情之王婷儀所申辦之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得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13時40分)及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冒用賴美惠友 人陳美雲之名義,以上揭王婷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予賴美惠,佯稱急需用款,致賴美惠陷於錯 誤,分別於上開接獲詐騙電話當日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 行營業時間內,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5 萬元 至郭欣福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欣福部分,業由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王頌強曾淑芬與吳炳輝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曾淑芬、吳炳輝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有期徒刑2 月、101 年度簡字第7562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確定),王頌強經由曾淑芬的介紹,於100 年5 月13 日下午3 時許,在不知情之洪家正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由吳炳輝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曾淑芬後,再由曾淑芬轉交予在場之王頌強。而王頌強 於100 年5 月13日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至100 月5 月31日詐騙沈永惟前之某時,將上開帳戶交給小金,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以佯稱熟人急需用錢之方式 對沈永惟施用詐術,致沈永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吳炳輝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三)王頌強曾淑芬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曾淑芬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由曾淑芬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中正路108 巷旁向不知情之賴彥均收取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再將前揭帳戶存摺等物,於100 年5 月26 日詐騙朱梗豪前之某時交予王頌強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⑴於100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10 時許,假冒朱梗豪之表弟賴滄彬名義,以急需用錢之方式 對朱梗豪施用詐術,致朱梗豪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 示,分別於100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52分許及同年月27日 下午2 時3 分許,匯款10萬元及8 萬元至賴彥均之上開帳 戶內。⑵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許,假冒顧佩莎之表 弟李文章名義,以急需用錢之方式對顧佩莎施用詐術,致 顧佩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0 年5 月27日 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3 萬元至賴彥均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四)嗣因賴美惠沈永惟朱梗豪、顧佩莎匯款後,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101易3176卷㈠第79頁反面、本院103易緝40卷訊問筆 錄第3 頁),核與證人曾淑芬、吳炳輝、洪家正賴彥均王儀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805 號卷,下稱偵字第2080 5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3 頁至第 11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736 號 卷,下稱偵字第20736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 7 頁、第92頁至第9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緝字第830 號卷,下稱偵緝830 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31 頁、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3349 號卷,下稱偵字第13349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34頁,本院101 易3176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 第93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賴美惠沈永惟朱梗豪、顧 佩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雲警南刑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 字第20805 號卷第11頁、偵字第2073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 0 年2 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共7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3 紙(偵字第13349 號 卷第21頁、雲警南刑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 頁至第14頁、 第25頁至第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0 年6 月 22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共12紙、100 年7 月19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及照片7 張(偵字第20805 號 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00 年6 月23日華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15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聯邦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7 月7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 紙及歹徒提款畫面照片2 張(偵字第20736 號卷第12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王婷儀申辦之行動電話及吳炳輝、 賴彥均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事實欄 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賴美惠沈永惟朱梗豪、顧佩莎 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不得論 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賴彥均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小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朱梗豪、顧佩莎2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 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三)部分,將吳炳輝、賴彥均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時、地密接,屬接續犯一罪 云云。然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明 揭此旨。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乃分別提供吳炳輝、賴彥均之存摺等資 料,侵害之法益不同,兩者之間,無接續關係可言,是檢 察官認此成立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又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 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與曾淑芬、吳炳輝之



間,及一(三)所為,與曾淑芬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自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顯屬非 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序、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 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 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 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 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 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3 罪,均為法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 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皆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 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部分非屬上開刑法修正範圍,而 非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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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