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66號
PCDM,103,簡,1266,2014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季竹
      林太良
      王瑞棋
      邱啟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王瑞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7行所 載「並扣得天九牌2 副、骰子220 顆、莊家賭注牌16片、賭 客下注夾63個、計算機2 台、點鈔機3 台、監視器主機1 台 、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3 只、帳單1 張、無線電3 台、抽 頭金2 萬1,000 元」,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現場蒐證照片」, 應予更正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㈡經查,被告丙○○將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房屋,提供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賭客共46人(下稱賭客楊原東等人)賭博財物,該房屋即屬 「賭博場所」,且被告丙○○每局得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被告甲○○、王瑞棋及乙○○則以每日2000元 之價額受雇於被告丙○○,並分別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並結 算賭客輸贏金額)及把風之工作,被告4 人因此而獲有利益 甚明,被告4 人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房屋予賭客楊原



東等人賭博財物,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 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自民國102 年12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許為 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 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 論以包括一罪。被告4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乙○○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非法賭場,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丙○○提 供上開房屋並雇用被告甲○○、王瑞棋及乙○○分別擔任荷 官及把風工作,涉案情節較為重大、本件經營賭場之期間、 規模及獲利;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則為被告丙○ ○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 人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19頁、第23頁、第31頁、第210 頁),本於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 規定,於被告4 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78萬1100元,分別為賭客楊原東等人所有之物,並經查獲機 關依行政程序沒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天九牌2副 │
├──┼────────┤
│ 2 │骰子220顆 │
├──┼────────┤
│ 3 │莊家賭注牌16片 │
├──┼────────┤
│ 4 │賭客下注夾63個 │
├──┼────────┤
│ 5 │計算機2台 │
├──┼────────┤
│ 6 │點鈔機3台 │
├──┼────────┤
│ 7 │監視器主機1台 │
├──┼────────┤
│ 8 │螢幕1台 │
├──┼────────┤
│ 9 │監視器鏡頭3只 │
├──┼────────┤
│10 │帳單1張 │
├──┼────────┤
│11 │無線電3台 │
├──┼────────┤
│12 │抽頭金2萬100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5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瑞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士交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與丙○○、甲○○、王瑞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 起,由丙○○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莊家 賭注牌、賭客下注夾等物為賭具,且各均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甲○○、王瑞棋、乙○○,其中 甲○○擔任荷官(俗稱清注,負責發牌並結算賭客輸賠之金 額),王瑞棋、乙○○則在上址樓下把風,以此方式聚集不 特定之人在前開處所賭博財物。至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 其餘賭客為閒家,每家各拿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 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閒家勝時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 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丙○○則向輪為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抽 頭金1,000元以牟利。嗣於102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適有 賭客楊原東蘇志揚許崇燐彭瑤宗張振榮林一汎楊千緯蔡孟益林朝廷楊千慶朱誠厚、劉建章、許博 林、鍾思行謝石興邱紹維林鈞毅、陳正雄、吳慶餘



蔡志斌李慶鴻、鄭永祥、林雲廣莊岳峰、林文達、周祐 德、江伯堅鄒鎵盛黃意紘唐小正吳永良林德忠、 黃為睿、張文龍、劉伯正、林家弘、姚重光陳達城、鄭瑞 文、姜仲壕曾炳焜張寶貴林岱穎、鄭林香、吳嘉瑜呂億鳳等46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 九牌2副、骰子220顆、莊家賭注牌16片、賭客下注夾63個、 計算機2台、點鈔機3台、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 鏡頭3只、帳單1張、無線電3台、抽頭金2萬1,000元及賭資 78萬1,1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王瑞棋、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楊原東、蘇 志揚、許崇燐彭瑤宗張振榮林一汎楊千緯蔡孟益林朝廷楊千慶朱誠厚、劉建章、許博林鍾思行、謝 石興邱紹維林鈞毅、陳正雄、吳慶餘蔡志斌李慶鴻 、鄭永祥、林雲廣莊岳峰、林文達、周祐德江伯堅、鄒 鎵盛、黃意紘唐小正吳永良林德忠、黃為睿、張文龍 、劉伯正、林家弘、姚重光陳達城鄭瑞文姜仲壕、曾 炳焜張寶貴林岱穎、鄭林香、吳嘉瑜呂億鳳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及上揭扣 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自 102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 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 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且渠 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 ○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220顆、莊家賭注牌16片、賭客下注 夾63個、計算機2台、點鈔機3台、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3只、帳單1張、無線電3台,係被告丙○○所 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萬1,000元係被告



丙○○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