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59號
PCDM,103,簡,1259,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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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替代役 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 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低(總價值約合計新臺幣2 萬6 千元),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失,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林佳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7月15日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趁羅世翔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路旁送貨 而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羅世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零錢11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嗣羅世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佳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羅世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到案時 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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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