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47號
PCDM,103,簡,1247,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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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吟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1日起,在新北市 三重區大智街附近或大智公園等處之公共場所,集聚不特定 多數人為簽注香港六合彩,由賭客將簽注單交與甲○○後, 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不詳)拍照存證後,再將 該簽注單交還賭客,賭客簽選每1 支號碼之賭金二星、三星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 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 700 元、5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甲○○所有。嗣同 年月23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願提供其如上之行動電話供警方檢 視,警方將其內儲存之簽注單3 張翻拍存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而被告甲○○於本案賭博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提供其如上行動電話予警方檢視而自首 犯行,並接受調查裁判。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警偵訊之坦白;核與被告行動電話內所存簽注單 翻拍照片3 張互核相符,該自白可以採信。
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或接續)實行 之特性,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或稱一貫性)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於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 是。經查被告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 為止之時間範圍區間,反覆數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復為從中獲利,自具營利意圖;又該等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性,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 個行為之法概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屬於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成立之集合犯。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 而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為屬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 罪名(聲請書記載為3 罪一節,容係誤載,應予更 正),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62條所明定;而刑 法所稱自首者,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勞費等之訴 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為減 輕其刑之條件,至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且非以確知其人有 犯罪無誤為必要條件,僅須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方始當之,若僅單純主觀意識上之懷疑,則非得 謂為對其已發生嫌疑。是查,被告於聲請所指時、地為警盤 查時,即主動告知警方如上聲請所指犯行,並將其行動電話 交予警方檢視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明確 記載在卷;復依本案所示客觀情狀,員警斯時僅見被告「形 跡可疑」而依法執行如上盤查作為,惟對被告究否涉有本件 賭博之犯罪嫌疑,然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而獲有合理可疑跡 證存在,故此仍僅屬警方單純主觀意識上有此懷疑而已。據 上說明,本案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如上賭博犯行,有 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良善,並衡其經營期間之 久暫、規模非大、獲利非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為大專之智識文 化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坦承犯行,悔意有現,故本院認為被告此次犯行,於歷經偵 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如上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62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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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