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XU之黑色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0000 -000000 號」,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 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 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3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 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公司打手機與伊聯絡接客 之資訊,並派伊駕車搭載龔金鳯至指定之地點接客,龔金鳯 有交給伊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9頁反 面至第40頁),證人即小姐龔金鳯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每日 支付被告3400元車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是被 告每日均有車資收入,其主觀上顯有圖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居間介紹及指示,載 送小姐與他人為性交易,其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媒介之 行為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隸屬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 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受雇之期間、獲利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廠牌為XU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3 年1 月8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 元之代價受 僱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上開應召站成 員負責招攬男客後,以電話聯繫甲○○所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甲○○再以上開門號通知應召站旗下女 子龔金鳳(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所持有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龔金鳳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待龔金鳳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聯絡甲○○前來搭載, 而甲○○所應得之報酬,則由載送之龔金鳳於當日交付,其 餘性交易所得,則由龔金鳳與應召站朋分。嗣因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該應召站成員刊登之色情媒介廣告,乃於同 年1 月9 日21時51分許致電與該應召站聯繫,並佯裝約定以 6,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後,該應召集團成員再撥打甲○ ○使用之上開門號,指示甲○○搭載龔金鳳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富康精彩旅社」203 號房與員警喬 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則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等候。嗣於同年1 月9 日22時50分許,因員警喬裝 之男客佯裝不滿意龔金鳳之條件要求更換對象,龔金鳳乃離 開旅社,旋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XU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 00-000000 號),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龔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徐 尚群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話譯文、現場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又有廠 牌XU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扣案可 佐,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扣案之廠牌XU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 00-000000號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