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有關本案查扣所得之物應補充:「 現金新臺幣240 元」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雅惠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 客為下注簽賭行為,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 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 條所規範之不同行 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如聲請所指之情形, 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是其有營利 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出 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 、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 、規模非大、獲利非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此次之犯行,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㈢、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速偵卷第4 至5 頁 之調查筆錄記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一、六合彩簽單2張(參速偵卷第9、13頁);二、估價單1本(參速偵卷第9、25頁);
三、現金新臺幣240元(參速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吳雅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 財源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 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以簽注「二星」號碼,每注簽 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 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 星」,則可獲得5,6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資金歸 吳雅惠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 年2 月11日19時18分 許,為警據報佯裝賭客在前址查獲,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2 張、估價單1 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2 張、估價單1 本及現場蒐證照片 9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