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57號、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關於「於 102 年12月7 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 年12 月6 日凌晨2 時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其正值輕壯,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 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 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 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 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02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0月10日確定,102 年12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2) 於101 年5 月10日某時許,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尚未確定並執行,與(1)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則(1) 案所定之刑3 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仍僅係部 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7號
103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李玟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寬前於民國102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先以 電腦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格販售全新SONY xperia Z C6602行動電話之訊息,致范心怡於同年10月28日 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誤認該拍賣網頁所販賣之商品確有實 品而下標並約定貨到付款,李玟寬遂將「馬利與我」書籍1 本包裝於紙盒內,前往其蘆洲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填寫貨到 付款單,將上開紙盒佯裝為貨品,並假冒送貨員於102年10 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范心怡指定之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3樓收貨地點,范心怡不疑有他予 以簽收,並交付現金13,500元予李玟寬。嗣經范心怡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2年12月7日前某 時許,先以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 Z000000000」刊登以18,500元之價格販售全新HTC One max 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張偉翰於同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上網瀏 覽時陷於錯誤,誤認該拍賣網頁所販賣之商品確有實品而下 標並約定當面交易,李玟寬遂將便當及飲料各1個包裝於紙 盒內,並將黑貓宅急便之寄貨單黏貼於紙盒內,於102年12 月7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張偉翰於收受紙盒後不疑有他,並將現金18,500元交付予 李玟寬。嗣經張偉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范心怡、張偉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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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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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玟寬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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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心怡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照片、宅│同上 │
│ │急便送貨單、奇摩拍賣網│ │
│ │頁列印資料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偉翰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 │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 5 │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同上 │
│ │張偉翰收受包裹時之拆封│ │
│ │畫面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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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玟寬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