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明知己並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貪圖己利,恣 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貧寒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鍾建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興(原名曾建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於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再因公共危 險、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確定(下稱甲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法 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付款能力與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所有,於102年5 月11日上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成泰加油站」,佯裝自己有 付款能力與意願,致該加油站店員郭怡君陷於錯誤,而將價 值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加入鍾建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鍾 建興再向郭怡君佯稱未帶現金出門,並簽署還款切結書後, 旋離開現場。嗣鍾建興拒不償還加油款項且避不見面,郭怡 君驚覺受騙,並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建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加油時未攜帶現金,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忘記要回去付錢云 云。經查: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還款切結書、發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 警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定書在卷可 稽。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