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73號
PCDM,103,簡,1073,201403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山  
      陳英助  
      賴福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山陳英助賴福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阿山陳英助賴福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1 副(52張),係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15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 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9號
被 告 吳阿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福仁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山陳英助賴福仁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月23日20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巿新莊區新泰 路357巷底福泰宮土地公廟前「立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 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處 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賭資新臺 幣(下同)1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阿山陳英助賴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賭資15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阿山陳英助賴福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 52張)及賭資150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