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瑄
邱峻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之。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 1 月18日起,」,應予補充更正為「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 時止,」。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以680 元之賭資向乙 ○○簽賭臺灣今彩539 之『二星』、『三星』,」,應予補 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 680 元之賭資向乙○○簽賭臺灣今彩539 之『二星』、『三星』 ,」。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並扣得臺灣今彩539 簽單 1 張、賭資680 元。」,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乙○○所 有因聚眾賭博所得之賭資680 元,及甲○○所有供賭博財物 所用之臺灣今彩539 簽單1 張。」。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本件被告 乙○○係於103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15 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內各期香港「六合彩」開 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 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 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乙○○係出於同一賭博 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犯行,仍屬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射倖 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慮及本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時間 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 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彩券行店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之賭資680 元,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 、第3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㈡ 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 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 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簽單1 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某成年人,共同
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18日 起,由乙○○利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號「來 億富彩券行」,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 539,乙○○接受賭客簽注後 ,再將簽注轉交「陳先生」。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2 種,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 客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 539所開出之號碼,作為有無中 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 5,300元,簽中「三星 」者可得彩金5萬5,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陳先生」 所有。嗣甲○○於103年1月22日17時許,在上開「來億富彩 券行」,以680元之賭資向乙○○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 」、「三星」,旋即為警於同日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臺灣今彩539簽單1張、賭資68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單 1張、賭資680元、及 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某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於各期臺灣今彩 539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 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各 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 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臺灣今 彩539簽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 680 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