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205 號即102 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美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美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詳卷附之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其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手機後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該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
被 告 柯美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美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18時3 0分許,在臺鐵自汐止站開往南港站之列車內,將脫離徐宜 寧持有之黑色手機1支(型號V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侵占入己後,嗣於101年11月7日14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弘毅通訊行 店長康何印,再由弘毅通訊行於同日20時許以2,800元之價 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琨忠。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 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宜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美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宜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琨忠、康何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弘毅通訊行抄錄筆記 、保固卡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蒐證相片2張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