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33號
PCDM,103,簡,1033,201403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業已徒手掀開被害人重型機車之坐墊,並開始搜尋置 物箱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尚及竊得財物後 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核被告蔡信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 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偵卷第1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被 告 蔡信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 月24日8時55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134 巷口,徒手掀開張珈翔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坐墊,著手竊取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未尋獲值錢之財物而未遂。嗣在場民眾 簡銘勳見狀,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當場予 以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珈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簡銘勳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