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13號
PCDM,103,簡,1013,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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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楊美花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唐麗玉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擋住伊的路,伊推輪椅 壓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就起來踢伊1 腳,伊有流血,伊才 會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以拳頭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詹 連呈於偵查中證述:伊在現場看到被告一直打告訴人頭部等 語(見他卷第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段磊於偵查中則 證稱:現場有1 位小姐坐在騎樓哭,該小姐左臉明顯紅腫, 耳根部分有流血,另1 位小姐從屋內走出,伊向該另1 位小 姐詢問經過,該位小姐稱係被害人未道歉,氣不過才動手等 語相符(見他卷第35頁)。又依照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分別 為「臉部三道5X5 公分瘀挫傷、6X5 公分瘀挫傷、5X5 公分 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鈍傷」(見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附卷核對無誤(見 他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均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出腳踹踢,伊才打回去云云, 惟證人詹連呈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出門輪椅壓到告訴 人的腳,告訴人沒反應一直看手機,被告打掉告訴人手機後 ,告訴人欲撿手機就遭被告打頭等語(見他卷第14頁);證 人即在場者楊魁青於偵查中證稱:伊事後瞭解應該是告訴人 腳伸太長輪椅出不去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另參酌證人段 磊之上開證述,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先行出腳踢踹被告之事實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先行出腳踹踢



被告之不法行為,實難認定被告遇有現在之不法侵害。況被 告所述縱然為真,然告訴人先行出腳踹踢後,其不法侵害實 已結束,被告嗣後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屬事後之報復 行為,而非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 ,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楊美花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花(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唐麗玉分別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4樓房屋承租人,渠等 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1樓前,因細故 發生爭執,詎楊美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唐麗玉, 致唐麗玉受有臉部5×5公分、6×5公分、5×5公分三處瘀挫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鈍傷等傷害,而楊美花亦受有 頭皮挫傷、右手及左肘挫傷、左小腿及右手3、4指擦傷等傷 害(唐麗玉傷害楊美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唐麗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美花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
│ │述 │訴人唐麗玉互相毆打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兼證人唐麗玉於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毆打之事實。 │
├──┼───────────┼────────────┤
│ 3 │證人詹連呈於偵查中之具│同上。 │
│ │結證述 │ │
├──┼───────────┼────────────┤
│ 4 │板橋中興醫院、行政院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
│ │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 │
│ │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 │ │
│ │傷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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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