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02號
PCDM,103,簡,1002,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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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7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育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成年人並具 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 ,倘遇有爭執,本應依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處理,詎僅因細 故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衡以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本案中之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件所用之榔頭1 把,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仍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 無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謝育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晁蘇育興因汽車買賣發生糾紛,謝育晁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上午6 時許,至蘇育 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居處,見蘇育興 開門後,即手持榔頭及徒手毆打蘇育興頭部,致蘇育興受有 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血、頭部及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蘇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育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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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