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3年度,7號
PCDM,103,智簡上,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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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3 日102 年度智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永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永泰明知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仿 冒「LV」商標圖樣之皮件12件及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 皮件6 件,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 之自白外,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路易威登公司已撤 回刑事告訴,因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 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可 ,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 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陳列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 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是原判決量刑核無任何違失不當 之處,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 ,惟本院認為當初原審斟酌各情後所量處之刑度,於今仍屬 適中,並無過重而得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猶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與告 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撤回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 灣地區之代表人王明廉於警詢時復表明本案不提告訴等情, 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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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