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恒緯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恒緯與告訴人楊璇(所涉殺人未遂等 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係朋友關係,被告呂恒緯得知告訴人楊璇與其男友分 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前2 個月間某 日凌晨,與案外人張又仁、殷子揚(上開2 人所涉殺人未遂 等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及其數名友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錢櫃KTV (下稱永和錢櫃KTV )包廂內消費時,公然向 在場之人述說「楊璇是花癡,我跟誰睡都可以,就是不會跟 楊璇睡」等語,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楊璇名譽之事 。嗣後楊璇從張又仁處得知此事,於101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許,與友人許家浩(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等部分業經公訴人 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鄭宇 翔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小龍」及「小 如」之成年男子至前開永和錢櫃KTV 908 號包廂內消費時, 即向許家浩抱怨此事,許家浩遂邀集張又仁、殷子揚及告訴 人呂恒緯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前揭包廂內欲排解糾紛, 惟於商談中,被告鄭宇翔及綽號「小龍」、「小如」等3 人 見告訴人呂恒緯態度不佳,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別徒手毆打告訴人呂恒緯之頭部及背部,被告鄭宇翔並持包 廂內供裝盛冰塊之壓克力硬質冰桶砸向告訴人呂恒緯頭部, 致告訴人呂恒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及鼻樑之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經警據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呂恒緯涉有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鄭宇翔則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 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239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 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所謂告訴不 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 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 ,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 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 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 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 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 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 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內容可資參照)。三、被告呂恒緯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恒 緯於101 年9 月3 日前2 個月間某日凌晨,與案外人張又仁 、殷子揚及其數名友人,在上開永和錢櫃KTV 包廂內消費時 ,公然向在場之人述說「楊璇是花癡,我跟誰睡都可以,就 是不會跟楊璇睡」等語,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楊璇 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呂恒緯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 訴人楊璇先於101 年9 月29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呂恒緯有到 處說伊是花痴之事情,伊可以提供證據,就是被告呂恒緯與 張又仁使用APP 程式聊天之內容,伊要對被告呂恒緯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5034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並提出行動電話APP 程式 翻拍畫面2 紙供警方調查,警方並以被告呂恒緯於101 年9 月1 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02 年1 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楊璇再於102 年3 月8 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要對被告呂恒緯提出妨害名譽之告 訴,因伊朋友張又仁跟伊說,被告呂恒緯在外對不特定人稱 伊是花痴,他跟誰睡都可以,就是不會跟伊睡等語(見同偵 查卷第91頁),又告訴人楊璇復於102 年3 月13日具狀指稱 :被告呂恒緯於101 年9 月1 日清晨6 時5 分許,用行動電 話APP 程式與伊友人張又仁聊天,在線上說伊是花痴、每個 男人都可以上、被告除了花痴璇以外都可以上床等語,致張 又仁非常訝異與其他友人討論以上情事,消息又傳到伊同學 們耳裡,由殷子揚等友人來告訴伊外面對伊之批評,嚴重毀 損告訴人之名節,伊檢附事證對被告呂恒緯提出告訴等語( 見同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楊璇 僅係針對被告呂恒緯於101 年9 月1 日涉犯妨害名譽之犯行 提出告訴,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公訴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
21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 卷可參;況經本院遍觀全卷,告訴人楊璇均未以言詞或書狀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就被告呂恒緯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 地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且檢察官於偵查中 亦未訊問告訴人楊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提出告訴,已難 認告訴人楊璇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呂恒緯涉犯公然侮辱罪之 犯罪事實已提出告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既未 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鄭宇翔涉犯傷害罪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翔及 綽號「小龍」、「小如」等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永和錢櫃KTV 908 號包廂內,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呂恒緯之頭部及背部,被告 鄭宇翔並持包廂內供裝盛冰塊之壓克力硬質冰桶砸向告訴人 呂恒緯頭部,致告訴人呂恒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及鼻 樑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宇翔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經查,告訴人呂恒緯於101 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楊璇、張又仁、殷子揚、許家浩及3 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明其中一人 為被告鄭宇翔),於101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永 和錢櫃KTV 908 包廂內,共同毆打告訴人呂恒緯等語,復於 101 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要告楊璇、張又仁、殷 子揚、許家浩及3 位許家浩之友人(其中一人為被告鄭宇翔 ),渠於101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永和錢櫃KTV 包廂內遭人徒手毆打,張又仁、殷子揚、楊璇都沒有出面制 止,直到許家浩等人拿刀出來,張又仁等人才制止,所以覺 得他們是共犯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6頁),是就告訴人呂恒 緯之告訴對象而言,顯認本案被告鄭宇翔與案外人張又仁、 殷子揚、楊璇、許家浩等人具共犯關係;嗣告訴人呂恆緯於 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渠要撤回對張又仁、殷子揚之全 部告訴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告訴人既於偵查中對所指訴之共犯張又仁、殷子揚撤回 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案 被告鄭宇翔,其告訴既經撤回,訴追條件乃屬不備,檢察官 原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惟仍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