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63號
PCDM,103,易,363,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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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000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萬居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量 販店土城店購物結帳時,因不滿收銀人員黃明仁對於刷卡滿 額贈品之說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歪」之穢語辱罵 黃明仁,足以貶損黃明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明仁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於103 年3 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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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