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0號
PCDM,103,易,210,2014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彬
      陳和傑
      高嘉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3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彬陳和傑高嘉浤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藝彬陳和傑高嘉浤基於替綽號「眼鏡」成年男子之犯 罪集團藏匿贓車以賺取金錢之共同寄藏贓物犯意,由陳藝彬 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2 仟元 租金,向不知情之陳培榮承租陳培榮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 ○00號鐵皮屋(下稱陳培榮鐵皮屋)供作藏放贓車 地點,經「眼鏡」查看該址後,「眼鏡」即與陳藝彬約定在 該鐵皮屋藏放贓車3 至5 日代價2 萬元,並由「眼鏡」在該 鐵皮屋內裝置阻波器等設備以阻斷贓車通訊訊號,「眼鏡」 再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 大安路路口某釣蝦場內向陳藝彬陳和傑告知附表所示之3 部贓車放置地點後,陳藝彬陳和傑高嘉浤即於同日下午 4 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倉庫,由3 人先後駕駛附表 所示之3 部贓車,將3 部贓車駛回陳培榮鐵皮屋停放,而受 寄藏該3 部贓車。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因警方在陳培 榮鐵皮屋附近查緝另案,發現陳藝彬陳和傑高嘉浤在鐵 皮屋處行經可疑,經前往盤查後,在鐵皮屋內查獲該3 部贓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並扣得阻波器4 臺、阻 波器天線3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創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藝彬陳和傑高嘉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經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17反面、59-93 、111-114 、 133-137 、146-147 、150-154 、168-169 頁;聲羈卷第5- 12頁;本院卷第17反面、33反面-34 、38頁),而附表所示 三部車輛均係遭竊車輛,經證人張正岳張創富黃承筵於 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84-85 、86-87 、88-89 頁),並有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8-20 、23-27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1-9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3 年1 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56- 15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偵卷第32-37 反面頁)、陳培榮鐵皮屋之不動產租賃契 (偵卷第32-37 反面頁)、新莊分局破獲竊車集團現場勘查 初步報告(偵卷第192-251 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3-45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3 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查係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藝彬陳和傑高嘉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陳藝彬陳和傑高嘉浤將附表 所示汽車自林口山區倉庫開至陳培榮鐵皮屋之搬運行為,為 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藝彬陳和傑高嘉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與「眼鏡」構成共同正犯,惟卷內 並無證據可證明附表所示之車輛係「眼鏡」自他人犯罪所得 之贓車,亦即,附表所示之車輛如係「眼鏡」之犯罪集團竊 取之物,則對「眼鏡」之犯罪集團就附表所示之車輛,自無 從構成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請求與「眼鏡」構成共犯,尚難採認。又被告 3 人係以一寄藏贓物行為同時寄藏附表所示之車輛,係一行 為犯數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審酌被告 3 人為求小利而為寄藏贓車犯行,助長贓物流通,使車主難 以尋回失車,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3 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因本案所得之利益、贓車之價 值及贓車尚未遭拆解處分而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3 人前均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 期間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 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3 人均向檢察官指定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至於,起訴書請求將扣案之阻波器4 臺、阻波器天線3 支、 鋸片3 支、犯罪拆解工具1 批沒收,惟阻波器4 臺、阻波器 天線3 支雖係裝置於陳培榮鐵皮屋之便於寄藏設備,惟阻波 器4 臺、阻波器天線3 支係「眼鏡」所有,經被告陳藝彬於 偵查及審理陳述明確(偵卷第12反面、13反面頁;本院卷第 39頁),因非被告所有,而「眼鏡」非本案共犯,是就扣案 阻波器4 臺、阻波器天線3 支,自非本案得沒收之物。另扣 案之鋸片3 支、犯罪拆解工具1 批,與被告3 人寄藏犯行無 涉,自非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失竊車輛 │查獲時狀態 │所有人 │失竊時間地點 │
├──┼────────────┼────────────┼──────┼─────────────┤
│ 1 │㈠自用小客車 │未掛車牌 │和運租車股份│103 年1 月2 日7 時,彰化縣│
│ │㈡車牌號碼000-0000 │ │有限公司 │芬園鄉民族路285 巷臨7 號空│
│ │㈢車身號碼ZGE00-0000000 │ │ │地旁(出租張正岳使用中)。│
├──┼────────────┼────────────┼──────┼─────────────┤
│ 2 │㈠自用小客車 │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張創富 │102 年12月19日7 時20分許,│
│ │㈡車牌號碼0000-00 │ │ │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號前│
│ │㈢車身號碼ZE0-0000000 │ │ │。 │
├──┼────────────┼────────────┼──────┼─────────────┤
│ 3 │㈠自用小客車 │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黃振維 │102 年12月14日9 時許,臺中│
│ │㈡車牌號碼000-0000 │ │ │市○○區○○街000 號對面路│
│ │㈢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 │ │旁(由黃承筵使用中)。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