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聲
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7 月18日止)。竟於 緩刑期間即102 年11月21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016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 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 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洪金誠前於100 年7 月16日犯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同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 11 月21 日另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經本院於102 年12月 26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等 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撤銷緩刑之事由。㈡受刑人前 案係於100 年7 月16日因酒後不明原因即徒手毆打被害人頭 部之重要部位,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之傷害,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決在卷可稽, 其竟未思警惕,復於100 年8 月7 日酒後騎乘機車,因行車 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欲實施酒測,其非但拒絕出示證件,亦 不配合實施酒測,並當場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因上開 傷害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而受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理應 謹慎行事,並習得尊重人之生命、身體,詎受刑人於上開緩 刑宣告確定後5 個月內,即實施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後駕 車本可能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高度風險,其明知上情而仍 於甚為相近之時間內故意為酒駕行為,顯然未能因受緩刑之 宣告而謹慎行事,亦缺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權之尊重意識, 自難認受刑人知所悔悟自新,即無從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對 其可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