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2366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2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繁文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育」印章各壹枚、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育」印文共貳拾陸枚,均沒收。孟繁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育」印章各壹枚、如附表肆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育」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孟繁文明知並無資力,竟與友人陳○淵(業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孟 繁文向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之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公司) 之負責人蔡○育(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 定)佯稱陳○淵擬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營業 ,並靠行該公司,嗣以北○公司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壹所 示之時間,與如附表壹所示之合○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 市○○區○○○路000 號0 樓,下稱合○公司)、永○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 下稱永○公司)及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 ○○區○○○路00號0 樓之0 ,下稱大○公司)等貸款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陳○淵、孟 繁文自己或渠2 人所覓得不知情之蔡○育、陳○標、鄧○琳 、李○復、陳○翔、沈○玲、陳○榛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致使上開各該貸款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淵確有意貸款購 車,同意代為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車款,陳○淵因而取得車 廠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車輛,孟繁文及陳○淵則於繳交如附 表壹付款情形欄所示之貸款本息後,即未續行繳款。二、孟繁文明知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由孟繁文向許○旭、王○豪、鄧○琳、鄧○俊、許○好 、黃○軒、沈○玲、李○復、陳○榛、彭○林、林○欽及周
○強等人(下稱許○旭等人)訛稱可為渠等辦理貸款購車, 共同經營砂石或土方等運送業務藉以分享營業利益,或可藉 此另外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誘使許○旭等人同意擔任貸款購 車之連帶保證人後,即由北○公司或昶○汽車貨運公司(下 稱昶○公司)擔任買受人,而陸續向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業已經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永○公司及 合○公司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等動產擔保交易方 式,購買如附表貳所示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使臺北商銀、永 ○公司、合○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與孟 繁文、蔡○育及昶○公司,孟繁文則於繳交如附表貳付款情 形欄所示之貸款本息後,即未續行繳款。
三、孟繁文及陳○淵於詐得如附表壹所示之車輛後,將其中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所搭配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各 1 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所搭配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各1 輛均交由陳○淵使用;其餘車輛則交由孟繁文 使用。此外,孟繁文另曾於95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許 ○旭詐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所搭配之車牌號碼00-0 0 號半拖車各1 輛(詳附表貳編號五),由孟繁文自己使用 。陳○淵、孟繁文並依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簽約日期,與北 ○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下稱靠行契約書)1 份,均承諾上開車輛非經契約雙方當事 人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 、異動所有權或變更監理資料。詎孟繁文嗣竟與陳○淵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孟繁文於不詳時、地重新製作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靠 行契約書1 份(日期欄空白),將原載有「該車非經雙方出 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 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等語刪除,並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刻北○公司及負責人蔡○育之印章各1 枚,持以 在該靠行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北○公司」及「蔡○育」之 印文計8 枚(詳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且由不知情之孟繁 文所僱用之司機黃○翔在該靠行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以偽造上開曳引車係黃○翔所提供靠行在北○公司名下,北 ○公司並未限制該車質押、典當之私文書1 份,而將上揭持 有之車輛據為己有,並由陳○淵提供上開曳引車,由孟繁文 、陳○淵陪同黃○翔於95年6 月6 日向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當舖行使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證明黃○翔有權典當上開曳引車,足以 生損害於北○公司、蔡○育及聯○當舖,且因而致聯○當舖 陷於錯誤,誤認黃○翔有權典當上開曳引車,經黃○翔在當
票1 紙上簽名及按指印(詳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後,貸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黃○翔;嗣再於不詳時間,由陳○ 淵出面向聯○當舖表明其係上開曳引車之實際使用人,向聯 ○當舖加貸20萬元,經聯○當舖職員陳○偉重新製作當票1 紙,記載加借後之總金額80萬元(詳如附表伍編號二所示) ,得款均交由孟繁文及陳○淵花用一空。
四、孟繁文復與陳○淵承前犯意,而與友人麥○基(業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15日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孟繁文於不詳時、地重新製作車號000-00號 曳引車(詳附表壹編號一)之靠行契約書1 份(日期欄空白 ),將原載有「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 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 」等語刪除,並持上開偽刻之北○公司及負責人蔡○育之印 章各1 枚,在該靠行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北○公司」及「 蔡○育」之印文共計6 枚(詳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再由 麥○基在該靠行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偽造上開曳引 車係麥○基所提供靠行在北○公司名下,北○公司並未限制 該車質押、典當之私文書1 份,而將上揭持有之車輛據為己 有,並由陳○淵同意提供上開曳引車,由孟繁文陪同麥○基 於95年6 月15日向上址聯○當舖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用 以證明麥○基有權典當上開曳引車,足以生損害於北○公司 、蔡○育及聯○當舖,且因而致聯○當舖陷於錯誤,誤認麥 ○基有權典當上開曳引車,經麥○基在當票1 紙上簽名及按 指印(詳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後,貸與60萬元予麥○基; 嗣再於不詳時間,由孟繁文向聯○當舖表明其係上開曳引車 之實際使用人,向聯○當舖加借20萬元,經聯○當舖職員陳 ○偉重新製作當票1 紙,記載加借後之總金額80萬元(詳如 附表伍編號四所示),得款均交由孟繁文花用一空。五、孟繁文復與陳○淵承前犯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孟繁文於不詳時、地 重新製作車牌號碼000-00號(詳附表貳編號五)、000-00號 (詳附表壹編號三)曳引車之靠行契約書2 份(日期欄分別 偽填94年12月20日、95年3 月15日),均將原載有「該車非 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 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等語刪除,並持上開 偽刻之北○公司及負責人蔡○育之印章各1 枚,在該2 份靠 行契約書上蓋印而各偽造北○公司及蔡○育之印文計枚6 枚 、6 枚(詳如附表肆編號三、四所示),且由陳○淵、孟繁 文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曳引車之靠行契約書
上簽名及蓋章,以偽造上開2 輛曳引車分別係陳○淵、孟繁 文所提供靠行在北○公司名下,北○公司並未限制該車質押 、典當之私文書1 份,並由孟繁文、陳○淵分別提供車號00 0-00號、000-00號曳引車,先後於95年6 月15日、同年月19 日,各以陳○淵、孟繁文名義,向上址聯○當舖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2 份,而將上揭持有之車輛據為己有,用以證明 陳○淵、孟繁文各有權典當車號000-00號、000-00號曳引車 ,足以生損害於北○公司、蔡○育及聯○當舖,且因而致聯 ○當舖陷於錯誤,誤認陳○淵、孟繁文分別有權典當上開2 輛曳引車,經陳○淵、孟繁文在當票各1 紙上簽名及按指印 (詳如附表伍編號五、七所示)後,各貸與50萬元、60萬元 予陳○淵、孟繁文;嗣再於不詳時間,分別由孟繁文、陳○ 淵出面向聯○當舖表明其係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曳 引車之實際使用人,各向聯○當舖加借30萬元、20萬元,經 聯○當舖職員陳○偉重新製作當票各1 紙,均記載加借後之 總金額80萬元,嗣因誤記當入日期而分別填寫95年7 月5 日 、同年6 月9 日(詳如附表伍編號六、八所示),得款各交 由孟繁文、陳○淵花用一空。
六、孟繁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重新製作車牌號碼000-00號(詳附表貳編號 七)、000-00號(詳附表貳編號二)曳引車之靠行契約書2 份(日期欄分別偽填95年3 月20日、94年11月16日),均將 原載有「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 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等語 刪除,並持上開偽刻之北○公司及負責人蔡○育之印章各1 枚,在該2 份靠行契約書上蓋印而各偽造北○公司及蔡○育 之印文共計6 枚、6 枚(詳如附表肆編號五、六所示),且 由孟繁文在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曳引車之靠行契約 書上簽名及蓋章,以偽造上開2 輛曳引車係孟繁文所提供靠 行在北○公司名下,北○公司並未限制該車質押、典當之私 文書各1 份,而將上揭持有之車輛據為己有,並由孟繁文提 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引車,先後於95年7 月5 日 、同年月9 日,以孟繁文名義,向上址聯○當舖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2 份,用以證明孟繁文有權典當車牌號碼000-HM 號、000-00號曳引車,足以生損害於北○公司、蔡○育及聯 ○當舖,且因而致聯○當舖陷於錯誤,誤認孟繁文有權典當 上開2 輛曳引車,經孟繁文在當票各1 紙上簽名及按紙印( 詳如附表伍編號十一、九所示)後,各貸與80萬元、50萬元 予孟繁文;嗣再於不詳時間,由孟繁文出面向聯○當舖表明 其係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實際使用人,向聯○當舖加
借20萬元,經聯○當舖職員陳○偉重新製作當票1 紙,記載 加借後之總金額70萬元,嗣因誤記當入日期而分別填寫95年 7 月5 日(詳如附表伍編號十所示),得款均交由孟繁文花 用一空。孟繁文復以相同手法,製作將原載有「該車非經雙 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 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等語刪除之不實之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之靠行契約書1 份,並偽造數量不詳之北 ○公司及蔡○育之印文,且由孟繁文在靠行契約書上簽名及 蓋章,以偽造上開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係孟繁文所提 供靠行在北○公司名下,北○公司並未限制該車質押、典當 之私文書1 份,而將上揭持有之車輛據為己有,並由孟繁文 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號引車,於95年7 月2 日,以孟繁文 名義,向上址聯○當舖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1 份,用以證 明孟繁文各有權典當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足以生損害 於北○公司、蔡○育及聯○當舖,且因而致聯○當舖陷於錯 誤,誤認孟繁文有權典當上開000-00號曳引車,經孟繁文在 當票1 紙上簽名及按指印(詳如附表伍編號十二所示)後, 貸與80萬元予孟繁文;得款交由孟繁文花用殆盡。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站,下同)接獲蔡○育等人之檢舉,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永○公司告訴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 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孟繁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淵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施○正於調詢 、證人即永○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科長李○翰於調詢、證 人即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呂○嘉於調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連帶保證人蔡○育於調詢、證人即連帶 保證人鄧○琳於調詢、證人即連帶保證人李○復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備註欄所示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或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計8 份及相關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孟繁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臺北商銀業務員陳○訓於調詢、證 人即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施○正於調詢、證人即永○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科長李○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連帶保證人彭○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連帶保證人李○ 復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連帶保證人許○旭於調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連帶保證人王○豪於調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連帶保證人鄧○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貳備註欄所示之契約書影本8 份、證人王○豪、 黃○軒、陳○翔、彭○林及許○旭在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陳○標、陳○翔在大○商業銀行新生分 行之交易查詢清單及匯入匯款明細報表、同案被告陳○淵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證人許○旭 、王○豪在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國內匯入 匯款作業明細及存款憑條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被告孟繁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淵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聯○當舖職員陳○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黃○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育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真正 靠行契約書影本1 份、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靠行契約 書原本1 份、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當票影本2 紙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業經被告孟繁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淵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麥○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聯○當舖職員陳○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 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壹編號一所示之真正靠行契約書影本1 份、如附表肆編號二 所示之偽造靠行契約書原本1 份、如附表伍編號三、四所示 之當票影本2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五)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業經被告孟繁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淵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聯○當舖職員陳○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蔡○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真正靠行契約書 影本各1 份、如附表肆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靠行契約書原 本各1 份、如附表伍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當票影本4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六)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業經被告孟繁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聯○當舖職員陳○偉於調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蔡○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二、七所示之真正靠行契約書影本 各1 份、如附表肆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靠行契約書原本1 份、如附表伍編號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當票影本4 紙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新舊刑法之比較:
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孟繁文於上開事實欄一至五之行為後,刑 法就下述規定,均有修正:
(一)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 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 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 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共犯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 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為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綜上,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惟本件涉及罪數規定之適用,皆以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 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至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淵間,就上開事實欄一 、三、五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淵、麥○基間,就上 開事實欄四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未經「北○公司」、「蔡○育」同意,偽造上開
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 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三至六所為之犯行,每 次以提供1 輛或數輛曳引車,先後向聯○當舖詐取如附表伍 所示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其各該行為之被害人均 同一,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按修正後刑法已將原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廢止,則行為人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 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即不得依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而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個犯罪行為,依一罪一 罰原則,分論併罰。又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原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不得再適用,則行為人於 跨越修正刑法施行前後,分別觸犯同一罪名之犯行,即因修 正刑法施行後,不得再論以連續犯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均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五所 犯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目的在獲取附表伍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款項,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為取得如附表伍編號九至十二 所示之款項,先後向聯○當鋪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詐取如附表伍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因係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 之後,自屬數罪實質競合,所犯之罪,應與事實欄一至五所 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之。
五、科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以佯稱投資之犯罪手法,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騙取被害人財產金額甚鉅,已嚴重損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 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不法利 得、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上開被害人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後,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府公 布生效,本件犯罪之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 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是被告所涉上開宣告刑,均應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上開行使 偽造文書罪部分,既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依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再依上述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上開減刑條例自 96 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減刑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 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本件被告孟繁文於偵查中雖曾傳喚及 拘未到,經核卷存資料,該被告嗣因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而於101 年11月1日 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顯係於減刑條例施 行後始經檢察機關通緝,本件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
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 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 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 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 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肆所示之文書,因於辦理借款時交 予聯○當鋪之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 告以不詳手法偽刻之「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育 」印章各1 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認 已經滅失;如附表肆所示之印文共38枚(含「北○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0枚、「蔡○育」印文18枚),則係本案偽 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時間│車輛 │貸款公司│連帶保證人│車款 │ 付款情形 │ 備 註 │
├──┼──┼────┼────┼─────┼────┼──────┼─────────┤
│一 │94年│曳引車00│合○股份│陳○淵 │10,684,8│1.已支付7期 │1.契約書影本(新北│
│ │12月│0-00 │有限公司│陳○標 │00元(與│2.以支票支付│ 檢96年度偵字第10│
│ │5 日│曳引車00│ │蔡○育 │編號2之 │(見96月7日 │ 021 號卷第264頁 │
│ │ │0-00 │ │鄧○琳 │半拖車併│陳○淵調查筆│ )。 │
│ │ │ │ │ │計) │錄,台灣中小│2.曳引車000-00遭孟│
│ │ │ │ │ │ │企銀永和分行│ 繁文於95年7月4日│
│ │ │ │ │ │ │) │ 向聯○當舖典當80│
│ │ │ │ │ │ │ │ 萬元;曳引車000-│
│ │ │ │ │ │ │ │ 00遭孟繁文於95年│
│ │ │ │ │ │ │ │ 5月26日向聯○當 │
│ │ │ │ │ │ │ │ 舖典當80萬元,現│
│ │ │ │ │ │ │ │ 已由合○公司贖回│
│ │ │ │ │ │ │ │ 。 │
├──┼──┼────┼────┼─────┼────┼──────┼─────────┤
│二 │95年│半拖車00│同上 │ │ │同上 │1.契約書影本(新北│
│ │1 月│-00 │ │ │ │ │ 檢96年度偵字第10│
│ │11日│半拖車00│ │ │ │ │ 021號卷第263頁)│
│ │ │-00 │ │ │ │ │ 。 │
│ │ │ │ │ │ │ │2.車牌及車體均所在│
│ │ │ │ │ │ │ │ 不明。 │
├──┼──┼────┼────┼─────┼────┼──────┼─────────┤
│三 │95年│曳引車00│永○租賃│蔡○育 │4,441,44│1.已支付4期 │1.契約書影本(新北│
│ │3 月│0-00 │股份有限│李○復 │0元 │2.以支票支付│ 檢96年度偵字第10│
│ │30日│ │公司 │陳○翔 │ │(見96年1月1│ 021 號卷第240 頁│
│ │ │ │ │孟繁文 │ │1日李○復調 │ )。 │
│ │ │ │ │ │ │查筆錄、李○│2.遭陳○淵於95年6 │
│ │ │ │ │ │ │翰調查筆錄後│ 月9日向聯○當舖 │
│ │ │ │ │ │ │之附件,華南│ 典當80萬元,現已│
│ │ │ │ │ │ │銀行帳號0000│ 由永○公司贖回。│
│ │ │ │ │ │ │0000-0,戶名│ │
│ │ │ │ │ │ │陳○翔,實際│ │
│ │ │ │ │ │ │支票使用人孟│ │
│ │ │ │ │ │ │繁文或陳○淵│ │
│ │ │ │ │ │ │) │ │
├──┼──┼────┼────┼─────┼────┼──────┼─────────┤
│四 │同上│半拖車00│同上 │同上 │900,960 │同上 │1.契約書影本(新北│
│ │ │-00 │ │ │元 │ │ 檢96年度偵字第10│
│ │ │ │ │ │ │ │ 021 號卷第2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