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62號
PCDM,103,審訴,62,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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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522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898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謝元凱於:(一)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1 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101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三)之數罪刑 ,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4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現執行中。
二、詎謝元凱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雙連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路 1 段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 洛因1 包(淨重0.4550公克,驗餘淨重0.452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900公克,驗餘淨重0.9898公克)及 注射針筒2 支,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 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 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米白色粉末1 包 ,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4522 公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9898公克),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 29579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 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 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2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98公克),分別係屬第一、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 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則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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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