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 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公所前,以自備之鑰匙先竊取車 牌號碼LNF─二七○號重型機車後,為避免遭人發現,隨即於該鎮○○○○路 旁,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再竊取LNG─
三七五號之車牌,改懸掛在上開贓車上;嗣被告將該贓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余虹 徵使用,而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與西寧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余虹徵騎乘上開贓車而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 亦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趁車主下車引擎仍發動之際徒手行竊之方法,竊得鄧斐文、李蜀安、莊 慧儀之自小客車各乙部及莊慧儀置於車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行動電 話乙支,得手後並據以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判決,並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核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與前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 九號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之最後一次竊盜犯行時間僅相距十八日,時間緊接,且 所竊一為自小客車,一為機車,均屬交通工具,觸犯構成要件俱屬相同,另經本 院訊問被告,其亦稱當初除欲竊取汽車外,本即一併計畫偷取本件機車代步(參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本案 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被告被訴 之竊盜犯行,即已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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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行 竊 方 式 │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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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南投縣埔里│乘被害人下車引擎│鄧斐文│ 車牌號碼C七─ │
│ │十月二十│鎮○○路三│仍發動中之際以徒│ │ 四二0七號自用 │
│ │日十九時│段三八號前│手竊取 │ │ 小客車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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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南投縣草屯│同右 │李蜀安│ 車牌號碼U七─ │
│ │十二月六│鎮敦和里新│ │ │ 三七五號自營小 │
│ │日六時許│豐路、稻香│ │ │ 客車 │
│ │ │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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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南投縣埔里│同右 │莊慧儀│ 車牌號碼S二─ │
│ │十二月十│鎮○○街惠│ │ │ 一二0五號自用│
│ │九日十一│民醫院前空│ │ │ 小客車(內含未 │
│ │時許 │地 │ │ │ 扣案之駕駛執照 │
│ │ │ │ │ │ 、行車執照各一 │
│ │ │ │ │ │ 張及行動電話一 │
│ │ │ │ │ │ 支,經檢察官命 │
│ │ │ │ │ │ 被告帶同警察前 │
│ │ │ │ │ │ 往被告家中查尋 │
│ │ │ │ │ │ 未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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