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友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8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友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友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各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5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再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 5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114 巷之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相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114 巷
口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於 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友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 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 該公司102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 屬適法。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 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 應而查獲,有被告102 年9 月5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 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