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67號
PCDM,103,審訴,167,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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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臺灣高雄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 定(下稱甲、乙刑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下稱丙刑期,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因偽造貨 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丁刑期);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戊、己刑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566號裁定就甲、乙、丙刑期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4 月、2 月、8 月後,再與丁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3 月(下稱庚刑期);就戊、己刑期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4 月、2 月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下稱 辛刑期)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庚、辛刑期,而於97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1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陳智明 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2263、2265、2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5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 以99年度交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 揭九刑期則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1 年1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7 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二、詎陳智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 年9 月30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2 日1 時46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 巷00號6 樓C 室居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1 日23時20分許, 為警在上址居住處查獲陳智明,並當場扣得許文政所有之海 洛因2 包、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等物(許文政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由陳智明 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經警採集尿液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 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 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應係於102 年10月2 日1 時4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 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核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供稱本案係於102 年9 月30日19時 許施用海洛因等情,而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言 尚無不能採信之處,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高 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 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 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 徒刑完畢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 ,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 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方於102 年10月1 日雖在被告皮 夾內查扣海洛因2 包、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等物,惟其於 警詢時起,已一致陳明:扣案物是許文政自行放到我皮夾裡 ,不是我的,警方進來時,我在睡覺,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核與許文政廖旗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相合,是前 揭物品既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 ,而檢察官復未向本院聲請單獨沒收或沒收銷燬,故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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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