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58號
PCDM,103,審訴,158,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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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7262 、27986 、2924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
8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宏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 毒偵字第10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 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4 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 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6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14日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677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 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93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⑥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0 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 月1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1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⑬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7 罪)、4 月確定;前揭⑧⑨⑪⑫(宣告有期徒刑10月部 分)⑬(宣告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之部分)及⑩⑫(宣告有 期徒刑10月部分)⑬(宣告有期徒刑3 月、4 月部分)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更字第4 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2 月(刑期自97年9 月2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100 年度執更字第1718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7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1 年6 月(刑期自101 年11月8 日 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 年度執更字第1718之1 號】 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5 月7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01 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24日(現仍在執行中)。二、詎林信宏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竊取林保宏梁光仁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欲竊取黃延帆所有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財物時,適為鄰居發現而未遂;復於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非屬旅客上落聚集或必經之火車站 廁所內,以徒手竊取黃信維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財物得 逞。
三、林信宏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2日15 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林信 宏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時,為逃避警方攔查而發生交通 事故,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保宏梁仁光黃延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及黃信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人梁仁光黃延帆黃信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罪 事實部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7262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 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部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7986 號 偵查卷第7 頁;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份,見102 年 度偵字第29243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102 0411)、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 102 年度毒偵字第8120號偵查卷第2 、5 、6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 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之「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 二之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4 部分)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三部分)。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 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 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 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火 車站內之廁所,自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應 無該加重條件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竊盜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 地,先後2 次竊取被害人梁仁光所管領之財物,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僅相隔2 分鐘)於同地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成立接續 犯,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既、未遂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二以上 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 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 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 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載⑧至⑬前案所犯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 聲更字第4 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下稱甲罪 )及1 年6 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100 年度執更字第17 18號、100 年度執更字第1718之1 號),執行期間分別為「 97年9 月25日至101 年11月7 日」及「101 年11月8 日至10 3 年5 月7 日」,被告於97年9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 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 年 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1 年11月 7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



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11月7 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4 之 竊盜行為實施,惟因鄰人呼叫尚未得手而未遂,係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行為實有不當,另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 遇及法院判刑,猶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未能戒除毒癮,然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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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 犯罪暨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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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5月│新北市樹│林保宏林信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第│林信宏竊盜,累犯,│
│ │9日7時許│林區樹中│ │NN9-306 號普通重型│1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街61巷23│ │機車至左列地點,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 │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竊取放置於該址工廠│ │ │
│ │ │ │ │門口,由林保宏所管│ │ │
│ │ │ │ │領之銅粉1 桶(價值│ │ │
│ │ │ │ │約新臺幣【下同】2,│ │ │
│ │ │ │ │000 至3,000 元)得│ │ │
│ │ │ │ │手,旋即騎乘前揭機│ │ │
│ │ │ │ │車逃逸,並將竊得之│ │ │
│ │ │ │ │銅粉隨意棄至於某處│ │ │
│ │ │ │ │。嗣因林保宏清點時│ │ │
│ │ │ │ │,發現物品短缺,始│ │ │
│ │ │ │ │知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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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新北市樹│梁仁光林信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第│林信宏竊盜,累犯,│
│ │1日6時42│林區光明│ │NN9-306 號普通重型│1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6時 │街7號( │ │機車至左列地點,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44分許 │惠得實業│ │無人注意之際,接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股份有限│ │兩次徒手竊取放置於│ │ │
│ │ │公司) │ │該工廠內,由梁仁光│ │ │
│ │ │ │ │所管領之塑膠鋼模模│ │ │
│ │ │ │ │具2 組(價值共17萬│ │ │
│ │ │ │ │元)得手,旋即騎乘│ │ │
│ │ │ │ │前揭機車逃逸,並將│ │ │
│ │ │ │ │竊得之物隨意棄置於│ │ │
│ │ │ │ │某處。嗣梁仁光因發│ │ │
│ │ │ │ │覺前開模具遭竊,經│ │ │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 3 │102年9月│新北市樹│林保宏林信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第│林信宏竊盜,累犯,│
│ │3日14時 │林區樹中│ │NN9-306 號普通重型│1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街61巷23│ │機車至左列地點,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 │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竊取放置於該工廠門│ │ │
│ │ │ │ │口,由林保宏所管領│ │ │
│ │ │ │ │之銅粉1 桶(價值約│ │ │
│ │ │ │ │2,000 至3,000 元)│ │ │
│ │ │ │ │得手,旋即騎乘前揭│ │ │
│ │ │ │ │機車逃逸,並將竊得│ │ │
│ │ │ │ │之銅粉隨意棄置於某│ │ │
│ │ │ │ │處。嗣因林保宏清點│ │ │
│ │ │ │ │時,發現物品短缺,│ │ │
│ │ │ │ │始知遭竊。 │ │ │
├──┼────┼────┼───┼─────────┼───────┼─────────┤
│ 4 │102年9月│新北市樹│黃延帆林信宏騎乘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第│林信宏竊盜,未遂,│
│ │4日7時許│林區樹中│ │NN9-306 號普通重型│3 項、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街61巷25│ │機車至左列地點,趁│竊盜未遂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 │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竊取放置於該工場內│ │日。 │
│ │ │ │ │,由黃延帆所有之銅│ │ │
│ │ │ │ │線1 捆(重量約30公│ │ │
│ │ │ │ │斤;價值2 萬元)之│ │ │
│ │ │ │ │際,適為鄰居發現而│ │ │
│ │ │ │ │未得逞,林信宏旋即│ │ │
│ │ │ │ │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 │
│ │ │ │ │嗣經黃延帆報警處理│ │ │
│ │ │ │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 │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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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 │新北市樹│黃信維林信宏於左列非屬於│刑法第320 條第│林信宏竊盜,累犯,│
│ │月3日11 │林區樹林│ │旅客上落聚集或必經│1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29分許│火車站前│ │之男廁改建工地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站2 樓男│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廁之改建│ │手竊取黃信維所有之│ │ │
│ │ │工地內 │ │日立牌中型電鑽1 組│ │ │
│ │ │ │ │(價值5,000 元)並│ │ │
│ │ │ │ │旋即於同日以1,000 │ │ │
│ │ │ │ │元之代價,在新北市│ │ │
│ │ │ │ │樹林區八德街與柑園│ │ │
│ │ │ │ │二橋路口,出售予不│ │ │
│ │ │ │ │詳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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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