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漢
黃文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貳佰拾貳張、便條紙肆張,均沒收之。
黃文禮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貳佰拾貳張、便條紙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志漢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㈡復於九十九年一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八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再於九十九年一月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 十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復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前開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 百年八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在桃園縣 蘆竹鄉○○村○○街○段○○○號住處,以收集取得之商品 標籤條碼,以掃描器掃描輸入電腦,再至桃園縣蘆竹鄉龍安 街附近之便利超商輸出列印成商品標籤條碼貼紙之方式,偽 造商品標籤條碼,並自一百零二年七月間至九月間持該偽造 特定之低價商品標籤條碼,至附表所示家樂福賣場內,換貼 高價之商品標籤條碼,再持往櫃檯結帳之方式,使該結帳人 員誤認價格而交付高價商品(犯罪時、地、方式詳附表); 李志漢另約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黃文禮,於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之時、地共同以上揭方式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 ,嗣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於結 帳時經家樂福賣場之員工江明德發覺報警後,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並扣得李志漢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偽造商品標 籤條碼二百十二張、便條紙四張(內裁買場資訊、條碼編號
等),。
二、案經劉龍昭、江明德、高贈泉、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漢、黃文禮對於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龍昭於警詢中 、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德、高贈泉、王良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扣案發票及標籤條碼、便條紙、現場查獲照片 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李志漢、黃文禮施以詐術時所用之偽造標籤條碼係在 紙上以條碼、數字等符號為之,藉由條碼機掃瞄後足以表示 該條碼、數字所代表之物品品項及價格等用意,該標籤條碼 自應以文書論之。而李志漢先將偽造之不實商品標籤條碼黏 貼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再由被告李志漢、黃文禮持貼有 上揭不實售價標籤條碼之商品至如附表所示受害商家收銀臺 結帳而行使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 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附表所示受害商家櫃檯結帳 人員知悉該等標籤條碼係屬偽造,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該 等商品,故被告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 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貨品本身,應認其 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受害商家收銀臺人員交付 所購物品,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受害商家對於商品價 格管理之正確性;又附表所示編號二、四所示之罪,被告雖 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不法財物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李志漢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文禮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恰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一 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自無礙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李志漢及黃文禮,就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 商品標籤條碼之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李志漢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文禮並無前科,被告李 志漢有多項詐欺前科之素行,其等正值青壯,不圖以己力賺 取錢財,以偽造文書、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 偽造之標籤條碼二百十二張、便條紙四張,為被告李志漢所 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受害商家 │管理人│宣告刑 │
├──┼───────────────┼─────┼───┼───────┤
│ 一 │李志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家樂福賣場│劉龍昭│李志漢行使偽造│
│ │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土城店(新│ │準私文書,足以│
│ │意,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4 │北市土城區│ │生損害於他人,│
│ │分前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蘆竹鄉│青雲路152 │ │累犯,處有期徒│
│ │龍安街1 段96號住處,將其前於不│號B1) │ │刑陸月,如易科│
│ │詳地點所購買「西傑特行動硬碟」│ │ │罰金,以新臺幣│
│ │商品標籤條碼000000000000號,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掃描器掃描輸入電腦,再至桃園縣│ │ │。 │
│ │蘆竹鄉龍安街附近之便利超商輸出│ │ │ │
│ │列印成商品標籤條碼貼紙之方式,│ │ │ │
│ │偽造條碼000000000000號「西傑特│ │ │ │
│ │行動硬碟價格3699元」之商品標籤│ │ │ │
│ │條碼2 張,旋於同年月9 日下午6 │ │ │ │
│ │時4 分許,前往右列賣場,將其所│ │ │ │
│ │偽造上開商品標籤條碼,黏貼覆蓋│ │ │ │
│ │於其所購買之每台實際售價新臺幣│ │ │ │
│ │(下同)17900 元之LG 32 吋電視│ │ │ │
│ │2 台(型號為LN5700 LED)之外包│ │ │ │
│ │裝盒上所印製條碼0000000000000 │ │ │ │
│ │號商品標籤條碼上,再攜往櫃台結│ │ │ │
│ │帳,向不知情之右列賣場收銀員行│ │ │ │
│ │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賣場對於商品│ │ │ │
│ │價格管理之正確性,使該收銀員陷│ │ │ │
│ │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之商品為每│ │ │ │
│ │台3699元而交付。嗣於翌(10)日│ │ │ │
│ │該店電視區店員盤點後查覺有異通│ │ │ │
│ │報該賣場管理人員劉龍昭,劉龍昭│ │ │ │
│ │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追│ │ │ │
│ │查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 │ │ │ │
├──┼───────────────┼─────┼───┼───────┤
│ 二 │李志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家樂福賣場│江明德│李志漢行使偽造│
│ │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桃園店(桃│ │準私文書,足以│
│ │意,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9 時50│園縣桃園市│ │生損害於他人,│
│ │分前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春日路1593│ │累犯,處有期徒│
│ │龍安街1 段96號住處,將其前於不│號) │ │刑肆月,如易科│
│ │詳地點所購買「KINYO AD-80 轉換│ │ │罰金,以新臺幣│
│ │器」商品標籤條碼000000000000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以掃描器掃描輸入電腦,再至│ │ │,扣案偽造之商│
│ │桃園縣蘆竹鄉龍安街附近之便利超│ │ │品標籤條碼貳張│
│ │商輸出列印成商品標籤條碼貼紙之│ │ │,均沒收之。 │
│ │方式,偽造條碼0000000000000 號│ │ │ │
│ │「KINYO AD-80 轉換器價格349 元│ │ │ │
│ │」之商品標籤條碼2 張,旋於同年│ │ │ │
│ │月25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右列賣│ │ │ │
│ │場,將其所偽造上開商品標籤條碼│ │ │ │
│ │,黏貼覆蓋於其所購買之每台售價│ │ │ │
│ │3999元之Seagate 3TB 隨身硬碟2 │ │ │ │
│ │台之外包裝盒上所印製條碼763649│ │ │ │
│ │039441號商品標籤條碼上,再攜往│ │ │ │
│ │櫃檯結帳,向不知情之右列賣場收│ │ │ │
│ │銀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賣場對│ │ │ │
│ │於商品價格管理之正確性,李志漢│ │ │ │
│ │同時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欲使│ │ │ │
│ │該收銀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 │ │ │
│ │者為每台349 元之轉換器,惟因該│ │ │ │
│ │收銀員發覺以掃描器掃描該商品標│ │ │ │
│ │籤條碼後出現之商品品名與價格有│ │ │ │
│ │異,經仔細查看並撕下其中一台黏│ │ │ │
│ │貼於外包裝盒上偽造之商品標籤條│ │ │ │
│ │碼,赫然發現其下印製於外包裝盒│ │ │ │
│ │上真正之商品標籤條碼,旋即通報│ │ │ │
│ │店內安全管理人員江明德報警處理│ │ │ │
│ │,致未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李志│ │ │ │
│ │漢供犯罪所用前開偽造之商品標籤│ │ │ │
│ │條碼2 張(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 │ │ │ │ │
├──┼───────────────┼─────┼───┼───────┤
│ 三 │李志漢與黃文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家樂福賣場│高贈泉│李志漢共同行使│
│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樹林店(新│ │偽造準私文書,│
│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漢│北市樹林區│ │足以生損害於他│
│ │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24分前│大安路118 │ │人,累犯,處有│
│ │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蘆竹鄉龍安│號) │ │期徒刑伍月,如│
│ │街1 段96號住處,將其前於不詳地│ │ │易科罰金,以新│
│ │點所購買「KINYO AD-80 轉換器」│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商品標籤條碼0000000000000 號,│ │ │壹日。 │
│ │以掃描器掃描輸入電腦,再至桃園│ │ │黃文禮共同行使│
│ │縣蘆竹鄉龍安街附近之便利超商輸│ │ │偽造準私文書,│
│ │出列印成商品標籤條碼貼紙之方式│ │ │足以生損害於他│
│ │,偽造條碼0000000000000 號「KI│ │ │人,處有期徒刑│
│ │NYO AD-80 轉換器價格349 元」之│ │ │叁月,如易科罰│
│ │商品標籤條碼2 張,旋與黃文禮於│ │ │金,以新臺幣壹│
│ │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24分許,共同│ │ │仟元折算壹日。│
│ │前往右列賣場,由李志漢將其所偽│ │ │ │
│ │造上開商品標籤條碼,黏貼覆蓋於│ │ │ │
│ │其所購買之每台實際售價3999元之│ │ │ │
│ │3TB 隨身硬碟2 台之外包裝盒上所│ │ │ │
│ │印製條碼000000000000號商品標籤│ │ │ │
│ │條碼上,再與黃文禮分別各自攜帶│ │ │ │
│ │上開硬碟1 台前往不同櫃台結帳,│ │ │ │
│ │而均向不知情之右列賣場收銀員行│ │ │ │
│ │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賣場對於商品│ │ │ │
│ │價格管理之正確性,使該收銀員陷│ │ │ │
│ │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之商品為每│ │ │ │
│ │台349 元而交付,嗣因其他賣場亦│ │ │ │
│ │發生相同情事而通報該賣場管理人│ │ │ │
│ │員高贈泉後,高贈泉始清查物品與│ │ │ │
│ │款項查覺有異,復調閱監視錄影畫│ │ │ │
│ │面並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起訴。│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
│ 四 │李志漢與黃文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家樂福賣場│王良衛│李志漢共同行使│
│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北大店(新│ │偽造準私文書,│
│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漢│北市樹林區│ │足以生損害於他│
│ │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7分前│大雅路288 │ │人,累犯,處有│
│ │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蘆竹鄉龍安│號B1) │ │期徒刑伍月,如│
│ │街1 段96號住處,將其前於不詳地│ │ │易科罰金,以新│
│ │點所購買不詳商品標籤條碼471225│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0000000 號,以掃描器掃描輸入電│ │ │壹日,扣案偽造│
│ │腦,再至桃園縣蘆竹鄉龍安街附近│ │ │之商品標籤條碼│
│ │之便利超商輸出列印成商品標籤條│ │ │貳佰拾張、便條│
│ │碼貼紙之方式,偽造條碼00000000│ │ │紙肆張,均沒收│
│ │83910 號之商品價格349 元標籤條│ │ │之。 │
│ │碼2 張,旋與黃文禮於同年月29日│ │ │黃文禮共同行使│
│ │下午3 時57分許,共同前往右列賣│ │ │偽造準私文書,│
│ │場,由李志漢將其所偽造上開商品│ │ │足以生損害於他│
│ │標籤條碼,黏貼覆蓋於其所購買每│ │ │人,處有期徒刑│
│ │台實際售價4188元之3TB 隨身硬碟│ │ │叁月,如易科罰│
│ │2 台之外包裝盒上所印製條碼0222│ │ │金,以新臺幣壹│
│ │00000000號商品標籤條碼,再與黃│ │ │仟元折算壹日,│
│ │文禮分別各自攜帶上開硬碟1 台前│ │ │扣案偽造之商品│
│ │往不同櫃台結帳,而均向不知情之│ │ │標籤條碼貳佰拾│
│ │右列賣場收銀員行使,足以生損害│ │ │張、便條紙肆張│
│ │於該賣場對於商品價格管理之正確│ │ │,均沒收之。 │
│ │性,李志漢與黃文禮同時以此方式│ │ │ │
│ │著手施用詐術,欲使該收銀員陷於│ │ │ │
│ │錯誤,誤認其所購買者為每台349 │ │ │ │
│ │元之商品,惟因該收銀員發覺以掃│ │ │ │
│ │描器掃描該商品標籤條碼後出現之│ │ │ │
│ │商品品名與價格有異,經仔細查看│ │ │ │
│ │並撕下其中1 台黏貼於外包裝盒上│ │ │ │
│ │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赫然發現其│ │ │ │
│ │下印製於外包裝盒上真正之商品標│ │ │ │
│ │籤條碼,旋即通報店內安全管理人│ │ │ │
│ │員江明德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並│ │ │ │
│ │為警當場扣得李志漢供犯罪所用前│ │ │ │
│ │開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2 張、供 │ │ │ │
│ │犯罪預備標籤條碼208 張及便條紙│ │ │ │
│ │4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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