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68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吉聖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共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吉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份第1 行「98年12月11日」應 更正為「98年11月12日」,並補充「證人蘇建屏、王博憲、 洪鳳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嚴介瓏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被告郭吉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美國在台協會99 年8 月5 日函文、加拿大台北貿易辦事處簽證組99年1 月12 日、99年6 月18日函文、蘇建屏、羅傑、陳怡君、吳明潭、 簡淑宜、張月蘭、謝文彬、林良棋、謝彩霞、洪鳳清、何亞 臻、嚴介瓏等人入出境資料」等證據;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郭吉聖利用不知情之陳怡君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 行,亦屬間接正犯」、「另被告郭吉聖就如附表編號7 部分 ,因最終未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結果,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復未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自不構成該條例罪責, 被告應僅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檢察官就此尚有誤認」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郭吉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 犯行猖獗,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暨其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與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第80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日期│非法出境之│切工姓名 │犯罪分工模式 │
│ │及地點 │大陸地區人│護照號碼 │ │
│ │ │民 │英文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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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3.9 │不詳人士 │蘇建屏 │郭吉聖支付招攬人員之登報費用,並代│
│ │香港 │ │000000000 │訂機票,由趙振文招攬蘇建屏,蘇建屏│
│ │ │ │SU Chien-ping │前往香港,交付偽造護照及往美國紐約│
│ │ │ │ │登機證予不詳大陸人士後,趙振文領取│
│ │ │ │ │4 萬元報酬,郭吉聖領取人民幣15,000│
│ │ │ │ │元報酬,蘇建屏領得3 萬元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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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3.28 │不詳人士 │蘇建屏 │郭吉聖支付招攬人員之登報費用,並代│
│ │香港 │ │000000000 │訂機票,由趙振文招攬蘇建屏,蘇建屏│
│ │ │ │SU Chien-ping │前往香港,交付偽造護照及往美國芝加│
│ │ │ │ │哥登機證予不詳大陸人士後,趙振文領│
│ │ │ │ │取4 萬元報酬,郭吉聖領取人民幣15,0│
│ │ │ │ │00元報酬,蘇建屏領得3 萬元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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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4.29 │不詳人士 │王博憲 │趙振文招攬王博憲擔任切工,由郭吉聖│
│ │香港 │ │000000000 │帶同王博憲前往香港,再由不明香港籍│
│ │ │ │Wang Po-hsiang │人士帶同王博憲辦妥往美國芝加哥登機│
│ │ │ │ │證,連同偽造王博憲之護照交付不詳大│
│ │ │ │ │陸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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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5.24 │不詳人士 │王博憲 │趙振文招攬王博憲擔任切工,由郭吉聖│
│ │泰國曼谷│ │000000000 │帶同王博憲前往泰國曼谷,辦妥往英國│
│ │ │ │Wang Po-hsiang │倫敦登機證後,將偽造王博憲名義護照│
│ │ │ │ │、登機證,交付不詳大陸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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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6.21 │不詳人士 │楊信祥 │郭吉聖帶同楊信祥前往香港辦妥香港往│
│ │香港 │ │000000000 │美國芝加哥登機證後,由郭吉聖將偽造│
│ │ │ │YANG Hsin-hsiang│楊信祥護照、登機證交付不詳大陸人士│
│ │ │ │ │,完成後,郭吉聖支付2 萬元報酬予楊│
│ │ │ │ │信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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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7.2 │不詳人士 │楊信祥 │郭吉聖帶同楊信祥、羅傑、不知情之陳│
│ │泰國曼谷│ │000000000 │怡君(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YANG Hsin-hsiang│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泰國曼谷,│
│ │ │ │羅傑 │由楊信祥、羅傑、陳怡君辦妥往英國倫│
│ │ │ │000000000 │敦登機證後,再由郭吉聖將偽造楊信祥│
│ │ │ │LO Chien │、羅傑、陳怡君等人護照、登機證交付│
│ │ │ │陳怡君 │不詳大陸人士,完成後,郭吉聖支付楊│
│ │ │ │000000000 │信祥2 萬餘元報酬、羅傑、陳怡君各15│
│ │ │ │CHEN Yi Chug │,000元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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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7.14 │姜伙仙妹(│余璟蕓 │趙振文招攬余璟蕓擔任切工後,余璟蕓│
│ │泰國曼谷│63年1月24 │000000000 │即與另一切工吳明潭共同前往泰國曼谷│
│ │ │日生,大陸│YU Chien-yun │,由余璟蕓、吳明潭自行辦妥往英國倫│
│ │ │籍) │吳明潭 │敦登機證交予不明人士後,再由郭吉聖│
│ │ │林輝(77年│000000000 │支付報酬予余璟蕓、吳明潭,惟姜伙仙│
│ │ │1月24日生 │Wu Ming Tan │妹、林輝行使前揭登機證及偽造護照登│
│ │ │,大陸籍)│ │機時,即遭機場移民局官員發覺有異,│
│ │ │ │ │遂未能登機偷渡至英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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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8.16 │陳竹芬(音│簡淑宜 │郭吉聖利用不知情之簡淑宜(另由臺灣│
│ │香港 │譯,大陸籍│000000000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 │) │CHIEN Shu-yi │分),在香港共同辦妥簡淑宜名義之往│
│ │ │ │ │美國洛杉磯登機證後,隨將該登機證交│
│ │ │ │ │予郭吉聖所屬集團成員,轉給大陸人士│
│ │ │ │ │「陳竹芬」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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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10.26│不詳人士 │張月蘭 │張月蘭自行前往香港並辦妥往美國芝加│
│ │香港 │ │000000000 │哥登機證後,將登機證交予在香港之郭│
│ │ │ │CHANG Yueh-lan │吉聖,郭吉聖則支付3 萬元報酬予張月│
│ │ │ │ │蘭,嗣郭吉聖再將登機證交予不明集團│
│ │ │ │ │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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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8.10.28│不詳人士 │張月蘭 │張月蘭自行前往香港並辦妥往美國洛杉│
│ │香港 │ │000000000 │磯登機證後,將登機證交予在香港之郭│
│ │ │ │CHANG Yueh-lan │吉聖,郭吉聖則支付3 萬元報酬予張月│
│ │ │ │ │蘭,嗣郭吉聖再將登機證交予不明集團│
│ │ │ │ │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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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8.11.11│不詳人士 │謝文彬 │趙振文招攬謝文彬擔任切工,郭吉聖於│
│ │香港 │ │000000000 │98年11月11日載送趙振文、謝文彬前往│
│ │ │ │HSIEH Wen-pin │桃園機場搭機。謝文彬在香港辦妥往加│
│ │ │ │ │拿大溫哥華之登機證後,即將登機證交│
│ │ │ │ │予趙振文轉予不明集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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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8.11.15│不詳人士 │謝文彬 │謝文彬與趙振文共同前往香港,由謝文│
│ │香港 │ │000000000 │彬在香港辦妥往美國芝加哥之登機證後│
│ │ │ │HSIEH Wen-pin │,即將登機證交予趙振文轉予不明集團│
│ │ │ │ │成員,完成後,郭吉聖再支付報酬予謝│
│ │ │ │ │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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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9.1.14 │不詳人士 │林良棋 │趙振文招攬林良棋擔任切工,經郭吉聖│
│ │香港 │ │000000000 │告知後續事項後,由林良棋自行前往香│
│ │ │ │LIN Liang Chi │港辦妥往加拿大多倫多班機登機證後,│
│ │ │ │ │將登機證交予郭吉聖所屬集團不明人士│
│ │ │ │ │,郭吉聖再將報酬交由趙振文轉給林良│
│ │ │ │ │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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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9.3.8 │不詳人士 │謝彩霞 │林良棋與謝彩霞自行前往香港,謝彩霞│
│ │香港 │ │000000000 │在辦妥往美國芝加哥班機登機證後,自│
│ │ │ │SHIE Tsai-shia │行將登機證交予郭吉聖所屬集團在香港│
│ │ │ │ │之不明成員,郭吉聖再將報酬交由趙振│
│ │ │ │ │文轉給林良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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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9.3.8 │不詳人士 │洪鳳清 │洪鳳清經林良棋招攬擔任切工,於99年│
│ │香港 │ │000000000 │3月7日收取郭吉聖交付之3萬元報酬, │
│ │ │ │HUNG feng-ching │自行前往香港,持郭吉聖於99年3月7日│
│ │ │ │ │在桃園機場交付之香港飛美國紐約機票│
│ │ │ │ │,在香港機場辦妥登機證後,隨將登機│
│ │ │ │ │證交予郭吉聖所屬集團在香港之不明人│
│ │ │ │ │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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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9.3.30 │不詳人士 │何亞臻 │何亞臻經郭吉聖告知全部犯罪流程後,│
│ │香港 │ │000000000 │於99年3月28日自行前往香港,於99年3│
│ │ │ │HO Ya-chen │月30日與郭吉聖所屬集團在香港成員辦│
│ │ │ │ │妥往美國洛杉磯班機登機證後,隨將該│
│ │ │ │ │登機證交予該不明集團成員,復於99年│
│ │ │ │ │3 月31日,何亞臻再辦妥香港飛美國芝│
│ │ │ │ │加哥班機登機證,交郭吉聖所屬集團不│
│ │ │ │ │明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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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9.4.16 │不詳人士 │嚴介瓏 │嚴介瓏經林良棋介紹擔任切工,於99年│
│ │香港 │ │000000000 │4 月15日自行前往香港,於翌日辦妥往│
│ │ │ │YEN Chieh Lung │加拿大多倫多及往美國芝加哥、紐華克│
│ │ │ │ │之登機證後,交予郭吉聖所屬集團不明│
│ │ │ │ │成員,郭吉聖再支付報酬予嚴介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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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9.7.31 │不詳人士 │楊生德 │楊生德經趙振文招攬擔任切工,於99年│
│ │香港 │ │000000000 │7 月29日前往香港,辦妥往美國底特律│
│ │ │ │YANG Sheng-te │、芝加哥之登機證後,隨將登機證交予│
│ │ │ │ │郭吉聖所屬集團陳姓人士,郭吉聖再支│
│ │ │ │ │付報酬予趙振文轉給楊生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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