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
調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三
一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媛為被繼承人鄭泗川之妻,鄭萬枝、鄭萬霖為被繼承人 鄭泗川之子,鄭泗川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死亡,林淑 媛、鄭萬枝、鄭萬霖均鄭泗川之繼承人。詎林淑媛明知鄭泗 川生前存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均屬於遺 產之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 屬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填 具上開帳戶存摺取款憑條,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 序提領款項,詎林淑媛未獲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鄭泗川業已過世後 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持鄭泗川生 前委託保管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至國 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盜用鄭泗川之印章而偽造存摺取款憑 條,並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據以行使, 表示係鄭泗川本人同意提領存款之意,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林淑媛有權提領該帳戶存款,因而交付該帳戶 內款項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予林淑媛,足 以生損害於鄭泗川之繼承人及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對於存 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鄭萬枝、鄭萬霖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萬枝、鄭萬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鄭泗 川之女鄭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鄭泗川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七日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
三、按被告於其配偶死亡後,盜用已死亡配偶之印章,領取存款 ,足生損害於共同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提款人管理正確性。
核被告偽造取款憑條,進而詐領存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鄭泗川之印章,用以偽 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鄭泗川前開帳戶 內之款項,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私文書 進而詐取該等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 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繼承開 始後,盜用已死亡配偶之印章盜領存款,取得如事實欄所載 之金額,已經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至本院判決時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 悔改,及其盜領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七日「存摺取款憑條」上盜用鄭泗川印章所蓋之 「鄭泗川」印文一枚,為真正之印文,非屬偽造,於沒收之 規定未合,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