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97號
PCDM,103,審簡,29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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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
調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三
一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媛為被繼承人鄭泗川之妻,鄭萬枝鄭萬霖為被繼承人 鄭泗川之子,鄭泗川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死亡,林淑 媛、鄭萬枝鄭萬霖鄭泗川之繼承人。詎林淑媛明知鄭泗 川生前存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均屬於遺 產之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 屬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填 具上開帳戶存摺取款憑條,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 序提領款項,詎林淑媛未獲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鄭泗川業已過世後 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持鄭泗川生 前委託保管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至國 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盜用鄭泗川之印章而偽造存摺取款憑 條,並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據以行使, 表示係鄭泗川本人同意提領存款之意,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林淑媛有權提領該帳戶存款,因而交付該帳戶 內款項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予林淑媛,足 以生損害於鄭泗川之繼承人及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對於存 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鄭萬枝鄭萬霖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萬枝鄭萬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鄭泗 川之女鄭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鄭泗川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七日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
三、按被告於其配偶死亡後,盜用已死亡配偶之印章,領取存款 ,足生損害於共同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提款人管理正確性。



核被告偽造取款憑條,進而詐領存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鄭泗川之印章,用以偽 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鄭泗川前開帳戶 內之款項,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私文書 進而詐取該等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 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繼承開 始後,盜用已死亡配偶之印章盜領存款,取得如事實欄所載 之金額,已經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至本院判決時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 悔改,及其盜領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七日「存摺取款憑條」上盜用鄭泗川印章所蓋之 「鄭泗川」印文一枚,為真正之印文,非屬偽造,於沒收之 規定未合,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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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