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91號
PCDM,103,審簡,29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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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盛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盛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19行「猶未能 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 年11月2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2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 訴,尚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 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生活及精神狀況、犯罪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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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