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欽
吳敏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2108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欽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敏雄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盈欽、吳敏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 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吳敏雄、黃盈欽前 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敏雄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3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黃盈欽 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於96年9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18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 頁第6 至7 行「於100 年10月21 日14時1 時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 年10月21日 14時1 分前某時」;第13至1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1 分起至14時4 分止間某時許
,徒手竊盜由顏浩然所管理放置於上開房間內之浴巾4 條」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承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1 分起 至14時4 分止間某時許,接續竊取顏浩然所管理放置於上開 房間內之浴巾4 條」;第18至19行「經警循線於101 年2 月 4 日凌晨5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循線於101 年2 月4 日2 時40分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黃盈欽、吳敏 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盈欽、吳敏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吳敏雄先後 2 次竊取情趣用品及浴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法益亦屬同一,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解 ,應予敘明。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 處。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分別有上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均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 小利,任意破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 承犯行、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兼衡渠等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