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08號
PCDM,103,審簡,208,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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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柯亞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前科記載應補充為「 柯亞宏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474、73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4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 至8 行「嗣因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前開時間赴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 ,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中正路與光武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 採驗尿液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柯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 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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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