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95號
PCDM,103,審簡,19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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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
二四一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五三○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峻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②另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六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③復於九十九年二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 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係陳炳言所有,於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前之某時遭蔡坤峻竊取,其該次 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四十三號、第 六十九號、第七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街○○○號 前,見郭健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而認有機可乘,遂手持其隨地撿拾之石頭砸毀上開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內 徒手竊取郭健祥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面額新臺幣〈下同 〉七千元之支票一紙、公司出貨單及退貨單數份),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郭健 祥返回上址停車處,見其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窗遭破壞,且損 失財物,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蔡坤峻前開所騎乘機車之車牌 號碼而查獲。
㈡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騎乘同上揭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七十一巷口,見李



昆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 認有機可乘,遂手持其隨地撿拾之石頭砸毀上開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李 昆霖所有之I-PAD MINI一台(序號:DLXK10H5F195、64GB, 價值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耳機一副(廠牌:海森牌,價值二 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I-PA D MINI一台及耳機一副變賣銷贓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於同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李昆霖返回上址停車處,見其前開自 用小客車之車窗遭破壞,且損失財物,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 蔡坤峻前開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查獲。二、案經郭健祥、李昆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
三、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健祥、李昆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合計十二幀。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揭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 、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 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伺機選 定停放在道路旁之車輛,並以其隨地撿拾之石頭砸毀車輛之 車窗侵入行竊,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致使社會治安 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 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 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 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 象,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 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足供參照,是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 之財物,固經變賣銷贓,惟所獲取之現金,已非屬犯罪直接



所得之財物,且仍屬被害人求償之範圍,於刑法第三十八條 沒收之規定不符,自難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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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