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宸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黃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5
7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追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宸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宸(綽號「明哥」)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加入由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比」、「陳安心」、「林 佩琦」等人組成之「call客戀愛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女性成 員成立秘書小組,以隨機撥打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 ,與接聽電話之男性民眾攀談建立朋友關係,並佯裝產生愛 意希望能成為男女朋友,待取得對方之信任後,再編造各種 不實之理由向對方借款,待對方同意借款後,即通知臺灣地 區之「控臺」(負責接聽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通知電話確認 收款對象、地點及金額)、「公關小姐」(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款)人員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再依約定比例朋分 款項之手法行騙。賴志宸隨即依其分工承租位於高雄市諾貝 爾大樓之房屋作為據點,並招募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劉春林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緩刑3 年確定)、高仁威(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擔任「控臺」兼「車伕」(負責駕車搭載「公關小 姐」前往收款);陳慧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緩刑5 年確定)、朱巧誼(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擔任「公 關小姐」等工作,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 財既、未遂犯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 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志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春林、高仁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芊葳、鄭雅萍於調查局之證述。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犯行,分別與高仁威、朱巧誼、劉春林、陳慧馨及大陸地 區之集團成員「芭比」、「陳安心」、「林佩琦」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 人蔡泉利、蘇勝雄未陷於錯誤,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與大陸地區之 詐騙集團合作,為該集團在臺灣地區設立據點並招募他人從 事取款工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被害人蔡泉利於本案並未受有實際損失,另被害人 蘇勝雄於本案遭詐欺既遂新臺幣(下同)6 萬元部分,業經 共犯劉春林、陳慧馨分別以10萬元、6 萬元與被害人蘇勝雄 達成和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13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書)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 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 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 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附表編號1 、2 部分)及追 加起訴(附表編號3 部分)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 騙 經 過 │ 主 文 │
├──┼────────────────────┼───────┤
│ 1 │賴志宸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5 月19日前之某│賴志宸共同犯詐│
│ │日,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比」之│欺取財未遂罪,│
│ │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蔡泉利佯稱:「酒店需│處有期徒刑伍月│
│ │要衝業績」云云,欲向蔡泉利詐取款項,然因│,如易科罰金,│
│ │蔡泉利前已遭他人詐騙而察覺有異,口頭答應│以新臺幣壹仟元│
│ │「芭比」並約定付款時間、地點後,立即報警│折算壹日。 │
│ │處理,隨後於100 年5 月19日20時許,高仁威│ │
│ │搭載朱巧誼至嘉義高鐵站與蔡泉利見面,蔡泉│ │
│ │利當場交付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11萬元予朱巧│ │
│ │誼時,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朱巧誼、高│ │
│ │仁威2 人而未遂(起訴部分)。 │ │
├──┼────────────────────┼───────┤
│ 2 │賴志宸所屬前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賴志宸共同犯詐│
│ │詳自稱「林佩琦」、「陳安心」、「楊芷若」│欺取財罪,處有│
│ │等女性成員於99年5 月至100 年5 月間,陸續│期徒刑陸月,如│
│ │以幫助「陳安心」脫離酒店生活為由,向蘇勝│易科罰金,以新│
│ │雄詐得款項115 萬8,000 元(起訴書未認定賴│臺幣壹仟元折算│
│ │志宸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佩琦」於100 │壹日。 │
│ │年6 月間某日,再次撥打電話向蘇勝雄佯稱:│ │
│ │「陳安心」積欠酒店之款項如還清,即能脫離│ │
│ │酒店,並能取回酒店押金以償還先前向蘇勝雄│ │
│ │借貸之款項云云,蘇勝雄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 │
│ │後,即由「林佩琦」、劉春林以電話通知陳慧│ │
│ │馨前往取款,陳慧馨乃於100 年6 月30日22時│ │
│ │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000 號陽信銀行│ │
│ │前,向蘇勝雄佯稱:我名叫「張欣慧」,是受│ │
│ │「佩琦」囑託過來拿錢云云,並向蘇勝雄收取│ │
│ │6 萬元,得手後即於100 年7 月1 日22時許,│ │
│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自強路口之咖啡店內│ │
│ │,將前揭向蘇勝雄收取之6 萬元交付予劉春林│ │
│ │,劉春林當場將9,000 元朋分予陳慧馨作為出│ │
│ │面取款之報酬(起訴部分)。 │ │
├──┼────────────────────┼───────┤
│ 3 │賴志宸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林佩琦」於10│賴志宸共同犯詐│
│ │0 年8 月22日13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蘇勝雄│欺取財未遂罪,│
│ │,以同上編號2 之理由欲再向蘇勝雄詐取15萬│處有期徒刑伍月│
│ │元,劉春林、「林佩琦」並分別以電話通知陳│,如易科罰金,│
│ │慧馨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興中路口與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勝雄見面收款,然因蘇勝雄遲未收到「陳安心│折算壹日。 │
│ │」之酒店押金,發覺有異,乃報警並備妥玩具│ │
│ │紙鈔104 張裝入牛皮紙袋,於100 年8 月24日│ │
│ │16 時30 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 │
│ │與興中路口與自稱「張欣慧」之陳慧馨見面,│ │
│ │正當陳慧馨向蘇勝雄收取裝有玩具紙鈔104張 │ │
│ │之牛皮紙袋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
│ │未遂(追加起訴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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