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平順與告訴人陳頂榮為同事,2 人於 民國102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街與 英士路口之新板運動中心前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李平順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該處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陳頂榮, 致陳頂榮受有右拇指及左肘擦傷、挫傷、左側尺骨鷹嘴乳突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平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平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 平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李平順業與告訴人陳 頂榮於103 年3 月27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陳頂榮 於同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