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政
吳清水
王天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06
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清水、王天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清水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8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3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天佑前曾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嗣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2 人猶不 知悔改,竟與許順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順政向不知情之董志明(所犯賭博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之房屋後, 復於102 年11月20日某時,利用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雇用吳清水擔任負責賭 場之清注工作,清點賭客押注金額及抽頭金之抽取;王天佑 則負責帶賭客進入賭場及把風工作,共同以此方式分工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為賭 客以許順政提供之麻將筒子及骰子作為賭具,並由賭客輪流 作莊對賭,每家發2 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贏 ,每注金額最低1,000 元、最高1 萬元,並約定贏家每贏1 萬元需付300 元之抽頭金予許順政。嗣於同日3 時50分許, 其等在上址處所聚集賭客林盈宏、郭永龍、張紘齊、謝明欽 (起訴書原誤載為謝銘欽)、蔡清松、蔡清華、王如柏、陳 思義、謝証詞、侯昱良、陳成業、鄒景春、林明山、劉登真 、翁福昌、黃玉秀、蔡世強、張建萍、許黃秀琴、林彩蓮、 藍岳珍、吳春芬、丁麗瑛、游秋珠、吳美滿等不特定人士賭 博財物時,為警據報至上址處所查緝而當場查獲,並徵得許 順政之同意入內搜索,因此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抽頭金 1 萬1,000 元,及分別為許順政、王天佑所有供經營賭場使
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許順政、吳清水、王天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張國榮於警詢中證詞、證人董志明於偵查中 證詞、證人即賭客林盈宏、郭永龍、張紘齊、謝明欽、蔡清 松、蔡清華、王如柏、陳思義、謝証詞、侯昱良、陳成業、 鄒景春、林明山、劉登真、翁福昌、黃玉秀、蔡世強、張建 萍、許黃秀琴、林彩蓮、藍岳珍、吳春芬、丁麗瑛、游秋珠 、吳美滿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蒐證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賭 資16萬800 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順政、吳清水、王天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許順政等3 人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3 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吳清水、王天佑 曾均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分別於101 年3 月13日、102 年10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等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議,且被告吳清水 、王天佑前已有賭博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重蹈覆轍再為本
件犯行,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 被告許順政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及參與之程度、犯罪之 時間長短、所經營賭場之規模及犯罪獲利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分別 為被告許順政、王天佑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許順政、王天佑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爰依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 告許順政、吳清水、王天佑等3 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6萬800 元應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理,爰不另於本案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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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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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筒子 │1 副 │許順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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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3 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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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籌碼(面額1,000 元) │710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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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場電梯磁卡 │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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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9168│1 支 │同上 │
│ │13331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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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 │王天佑 │
│ │4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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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抽頭金 │1 萬1,000 元 │許順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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