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7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江燕嵐管領、擺放於架 上之大麴特級高樑酒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後 ,在該店繳納水費後始離去。
㈡於102 年11月17日7 時3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 取由江燕嵐管領、擺放於架上之三得利小角0.18威士忌2 瓶 (價值約300 元)後離開現場。嗣因江燕嵐發覺上開財物遺 失,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江燕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錦松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燕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1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代收明細表及手提 抄表機系統列印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 別所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事後已賠償告
訴人全部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 會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頁),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有期徒 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其年事已高,現患有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 本院卷第17頁)可資佐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不周,致犯本罪,另斟酌被告年事已高,於本院審理中已 積極與被害人洽商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等情,業經敘明如前,信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