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48號
PCDM,103,審易,648,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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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847 號、第2863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73-KTB」車牌壹面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73-KTB 」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黃羽鴻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㈠98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 98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98年度 簡字第4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98年度易字第 1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8 月、6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㈤98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98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上開㈠至㈥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5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101 年12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4 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黃羽鴻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廣告設計店,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偽造車牌號碼「273-KTB 」車牌1 面 ,並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前揭機車車身後方,供其 駕駛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或與游瑞宏(由檢察官另案 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黃詩媛等人所有 之財物4 次(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羽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媛蔣志郎黃和興於警詢之指訴;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瑞宏於警詢中 之供述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照片各 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失竊物品照片共11張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現已移列至第8 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 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予更正),其偽造「 273-KTB 」號車牌1 面之低度行為,為懸掛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游瑞宏間 ,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揭5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 錄,甫於102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甫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將偽造後之車牌加以懸掛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又



前已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 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末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73-KTB 」車牌1 面,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 字第25847 號偵查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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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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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黃詩媛黃羽鴻游瑞宏(由檢察│黃羽鴻共同犯竊盜│
│ │3 日17時44│橋區新生│(未提│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街32號前│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盜犯意聯絡,由游瑞宏騎│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乘黃羽鴻所有而懸掛車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77-KTB 號偽造之車牌(│ │
│ │ │ │ │黃羽鴻涉嫌行使偽造特種│ │
│ │ │ │ │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 │
│ │ │ │ │3 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判│ │
│ │ │ │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 │
│ │ │ │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羽鴻│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見│ │
│ │ │ │ │黃詩媛所有之LV手提包放│ │
│ │ │ │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踏墊上│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游│ │
│ │ │ │ │瑞宏在旁把風,黃羽鴻則│ │
│ │ │ │ │下車徒步走至前揭機車旁│ │
│ │ │ │ │,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 │
│ │ │ │ │得逞後搭乘游瑞宏騎乘之│ │
│ │ │ │ │機車離去。嗣經黃詩媛發│ │
│ │ │ │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調│ │
│ │ │ │ │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2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蔣志郎黃羽鴻游瑞宏(由檢察│黃羽鴻共同犯竊盜│
│ │6 日2 時55│橋區中山│(未提│官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路1 段50│告訴)│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巷22號前│ │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地點,徒手竊取蔣志郎所│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之心律健康測試機、算│ │
│ │ │ │ │命機各1 臺得逞,並將上│ │




│ │ │ │ │開機台載至新北市板橋區│ │
│ │ │ │ │介壽公園內,將機臺內之│ │
│ │ │ │ │零錢取出後花用一空。嗣│ │
│ │ │ │ │經蔣志郎發現遭竊後,報│ │
│ │ │ │ │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 │
│ │ │ │ │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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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陳俊安│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黃羽鴻犯竊盜罪,│
│ │13日12時20│橋區大東│(提出│所有,於左列時間、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街57號1 │告訴)│,徒手竊取陳俊安之長夾│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樓 │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卡、汽機車駕照)、現金│折算壹日。 │
│ │ │ │ │新臺幣2 萬3,000 元得手│ │
│ │ │ │ │。嗣經陳俊安發現遭竊後│ │
│ │ │ │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 │
│ │ │ │ │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4 │102 年7 月│新北市板│黃和興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黃羽鴻犯竊盜罪,│
│ │23日17時34│橋區南雅│(未提│所有,於左列時間、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西路2 段│告訴)│,見黃和興所有之車牌號│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75 巷12│ │碼787 -CVK號重型機車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前 │ │部停置該處,插在電門之│折算壹日。 │
│ │ │ │ │鑰匙未拔之際,即轉動鑰│ │
│ │ │ │ │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 │
│ │ │ │ │後旋即逃逸,供己代步使│ │
│ │ │ │ │用。嗣經黃和興發現機車│ │
│ │ │ │ │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
│ │ │ │ │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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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