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568號
PCDM,103,審易,568,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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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5
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國書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 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 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 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 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廣福加油站 前,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黃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20 日11時許,另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林口長庚醫院 、桃園縣警局及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連繫趙秋美佯 稱其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以洗錢,要求趙秋美將帳戶現金提領 或轉匯款交付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趙秋美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溫國書前揭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及提 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因趙秋美匯款後驚覺受騙上當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溫國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趙秋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



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8 月8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 請人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身分證影本、開戶時攝 入之影像各1 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3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102 年6 月13日通聯紀錄各1 份、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 2 年11月13日玉山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各1 份等附 卷可稽,及扣案之溫國書印鑑章1 枚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 前開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雖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綽號「黃 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黃ㄟ」所屬之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即為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等名義,電話連繫告 訴人佯稱其遭冒名涉嫌洗錢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人; 又依卷內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觀之(見102 年度偵字第2475 5 號偵查卷第70至74頁),固可見該詐騙集團由前揭被告之 帳戶提領詐得之財物時,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溫國書」之印 文與扣案之被告印鑑章樣式相同,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辯詞,其否認曾臨櫃提領被害人趙秋美所匯入之金錢(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衡諸常情,亦非無可能係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之印鑑章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 領前揭帳號內遭詐騙財物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原理,就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交付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綽號「黃ㄟ」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資以 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能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然本件既乏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有為本件 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遽以共同正犯論擬,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況,本案 於審理中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令被告就此為 答辯,故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兼顧,並無突襲裁判之虞, 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鉅額損失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印鑑章1 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該物為其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趙秋美匯款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
│ │及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方式 │
├──┼───────────┼────────────┤
│ 1 │102 年6 月21日10時30分│1.102 年6 月21日11時16分│
│ │於臺灣土地銀行匯款51萬│ 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以│
│ │元 │ 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42│
│ │ │ 萬元 │
│ │ │2.再於102 年6 月21日以AT│
│ │ │ M 跨行提款 │
├──┼───────────┼────────────┤
│ 2 │102 年6 月24日10時59分│1.102 年6 月24日11時50分│
│ │在玉山銀行匯款29萬7 千│ 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以│
│ │元 │ 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26│
│ │ │ 萬元 │
│ │ │2.再於102 年6 月24日以AT│
│ │ │ M 跨行提款 │
├──┼───────────┼────────────┤
│ 3 │102 年6 月24日13時18分│於102 年6 月24日以ATM 跨│
│ │在郵局匯款5 萬元 │行提款 │
├──┼───────────┼────────────┤
│ 4 │102 年6 月25日13時45分│1.102 年6 月25日14時22分│
│ │在玉山銀行匯款40萬元 │ 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以│
│ │ │ 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32│
│ │ │ 萬元 │
│ │ │2.再於102 年6 月25日以AT│
│ │ │ M 跨行提款 │
├──┼───────────┼────────────┤
│5 │102 年6 月26日13時26分│1.102 年6 月26日13時40分│
│ │在玉山銀行匯款35萬元 │ 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以│
│ │ │ 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28│




│ │ │ 萬元 │
│ │ │2.再於102 年6 月26日以AT│
│ │ │ M 跨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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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