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560號
PCDM,103,審易,560,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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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河
      陳誌堉
      陳勇琳
      蔡慧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
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河陳誌堉父子2 人與被告陳 勇琳、蔡慧敏夫妻2 人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 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仁街5 巷內,因被告陳 勇琳、蔡慧敏不滿被告陳誌堉將車輛停放於其等欲停放之停 車格,遂前往被告陳誌堉陳盛河之住處前按門鈴,欲與之 理論,被告陳誌堉聞聲下樓後,隨即與被告陳勇琳蔡慧敏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勇琳並上前與被告陳誌堉發生拉扯, 此間被告陳盛河在3 樓住處看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旋即下 樓,詎被告陳勇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踢踹被告陳盛河之 腿部,致被告陳盛河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 告陳盛河陳誌堉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將被 告陳勇琳壓制在地上,致被告陳勇琳受有左顏及左前臂挫擦 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蔡慧敏見狀欲上前阻止,被告 陳誌堉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被告被告蔡慧敏之雙 手,造成被告蔡慧敏受有右上臂多處瘀傷之傷害,其後被告 蔡慧敏則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被告陳盛河、陳誌 堉辱罵「沒教養、沒家教、沒知識」等語,足以貶損被告陳 盛河、陳誌堉之名譽,因認被告陳盛河陳誌堉陳勇琳均 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被告蔡慧敏則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 告陳盛河與告訴人兼被告陳勇琳相互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 兼被告陳勇琳蔡慧敏對於告訴人兼被告陳誌堉提出傷害告 訴;以及告訴人兼被告陳盛河陳誌堉對於告訴人兼被告蔡 慧敏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起訴書認告訴人兼被告陳盛河、陳 誌堉及陳勇琳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 兼被告蔡慧敏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兼被告陳盛河陳誌堉,與告訴人兼被告陳勇琳、蔡慧 敏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 ,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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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