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54號
PCDM,103,審易,54,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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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凌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3
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凌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凌暉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向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公司)特約商永○車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一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5元,共分15期 清償。黃凌暉並與仲○公司約定,在尚未付清價款之前,該 機車為仲○公司所有,黃凌暉僅能占有使用,不得為讓與、 移轉等處分,詎黃凌暉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繳清價款,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間某日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以20,000餘元之價格,將 之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售且過戶登記予陳○ 真。嗣因黃凌暉未依約繳款,仲○公司屢屢催收均無結果,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11月4 日 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仲○公 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催 款函各1 份在卷可佐(調偵字卷第9 至11頁、偵字卷第3 至 8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仲



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行為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償還上開機車之所有分期付款價 金(見本院卷第31、32頁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陳○芬並 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 本院卷第22頁審判筆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與告訴人仲○公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 節尚輕,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所有分期付款價金等情, 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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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