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32號
PCDM,103,審易,432,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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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鑑詩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
4493號、102 年度偵字第2366、198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鑑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鑑詩於民國88年間,加入財團法人基誠全人發展中心(該 中心係為推展新加坡籍葉平順所宣揚之基督教義所成立之 宗教團體,由陳雅麗擔任該中心臺灣區之負責人),並參與 該中心事務之推動。緣陳雅麗於94年9 月13日與馥達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達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馥達公司購買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板段三小段25號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號13樓之房 屋(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段0000○號)(下稱系 爭新府路房地),嗣於98年2 月17日,陳雅麗認系爭新府路 房地之銀行貸款金額過高,恐影響自己再向銀行貸款之難易 度及利息,經商得吳鑑詩之同意,約定將系爭新府路房地借 名登記於吳鑑詩名下,雙方復於99年5 月26日,簽訂「委任 管理不動產契約書」,約定陳雅麗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吳 鑑詩名下,且陳雅麗欲處分該房地時,吳鑑詩應無條件配合 辦理之意,該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詎 吳鑑詩明知系爭新府路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係 於陳雅麗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0 年7 月5 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 務員謊報系爭新府路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並 書立內容為「上開標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慎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遺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 法律責任」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1 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申請補發權狀,致該公務員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



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再據以補發系爭新府路 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吳鑑詩,足生損害於陳雅麗及地政機關就 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雅麗為支付其於92年間所購買之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11樓 ,建號為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第3647、3687、3688、3689、 369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實踐路房地),經徵得吳鑑詩同意 後,由吳鑑詩於98年9 月24日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並於98年9 月間,以系爭實踐路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約定玉山銀行撥付貸款 至上開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陳雅麗保管,以 便將來支付系爭實踐路房地買賣價金之用。吳鑑詩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2日,在未 得陳雅麗同意之情況下,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遺失為由 ,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之掛失止付,並補 領新存摺暨註銷原約定之存款、密碼,再於101 年7 月13日 自上開帳戶領取100 萬元款項供其訴訟時委任律師之費用,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雅麗之財產,嗣陳雅 麗發現上情後,委請律師發函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始由該銀 行向吳鑑詩追回該筆款項。
三、案經陳雅麗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鑑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雅麗、證人即地政士曾永成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 相符,並有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存摺存款憑條、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放款利息收據、支票、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活期 蓄存款存摺、美商花旗銀行現金提款資料、跨行匯款請書等 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98、99、100 、101 房屋稅繳款書、99、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退 稅通知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 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101 年度 重上字第801 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簽立之「不動產所有權切結 書」、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同意捐贈(贈與)契約書」、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委任管理不動產契約書」、101 年度



重上字第801 號101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附件、玉山銀行板橋分行102 年12月10日玉山板橋(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 ,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 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 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 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再按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 ,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 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 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 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謊報土地及建物 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復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 失止付,並於補領新存摺後提領上開款項,足以損害告訴人 、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之財產,其 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所提領之款項已歸還告訴人、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已把所有的家產都奉獻給教會了 ,請審酌被告係為了離開該宗教團體,而遭到其他教友的迫 害,爰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置辯。惟按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 』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詳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被告 以謊報土地及建物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及謊稱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此舉不僅侵 害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對告訴人之財產亦 造成相當之損害,其情節尚無縱予宣告上開2 罪名之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 取告訴人宥恕之情,本院已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為量刑,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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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