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17號
PCDM,103,審易,317,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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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華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前,徒手掀開林長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欲竊取其內財物時,適林長隆自上址 住處走出,見楊慶華之舉動,即責問:「你翻我車廂做什麼 ?」,楊慶華聞言即欲逃離而未遂,林長隆以手機報警,並 阻止楊慶華離去,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慶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找朋友 ,可能是地址聽錯,伊在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是要去看住家 之門牌號碼,伊是從被害人林長隆停放之機車車頭走到車尾 ,結果衣服外套拉鍊卡到機車的坐墊,走過去發出聲音,機 車置物箱並沒有打開,車主就從屋子裡面走出來看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為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長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進 去時置物箱好像沒有關緊,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伊要出門就發 現被告打開伊的機車置物箱欲翻找機車內的東西,直到被告 看到伊就將置物箱立刻關上;伊住在上址一樓,想出來抽煙 ,結果看到被告將伊機車之置物箱打開,伊看到的時候置物 箱已經打開了,是翻開到最高的地方,被告可能發現伊出來 了,就把機車置物箱的座墊壓下去,伊後來檢視置物箱內財 物,並沒有東西遺失等語明確,復有卷附現場照片二幀足供 佐證。
㈡證人林長隆係上開機車之所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亦 無仇怨,無理由要攀誣被告,所證被告竊盜行為詳細,內容 並無悖理之處,自堪採信。被告對有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等 事實,於警詢中供稱:伊經過被害人機車停放處,因外套勾 到該機車之置物箱所以置物箱打開云云(見偵卷第五頁背面 ),偵查中則供稱:伊的衣服勾到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有開 到一點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之 外套拉鍊卡到機車的座墊,走過去發出聲音而已,並沒有打 開云云,就有無將置物箱開啟及開啟之程度,前後供述不一 ,閃爍其詞,又與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不符,其辯解可信性已 有可疑,且衡諸被害人上揭證詞,當時被告係將機車置物箱 完全打開之情節,其若是由機車車頭走到車尾,而外套拉鍊 勾到機車置物箱外之物,僅需將外套勾住處鬆脫即可,應無 將置物箱蓋開啟到最高位置之必要,且機車座椅下之置物箱 四週亦係圓弧型設計,無物可供勾被告之外套拉鍊,是其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外力而中止,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貪得小利著手竊取他人 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犯後,毫無悔改之 意,並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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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