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寬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3206號、第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匯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之貨品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3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 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行駛(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適有何○瑄(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鐘○萱(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往忠孝路口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冒然違規闖越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丙○○因此閃 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於同日3 時59分 許與何○瑄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何○瑄、鐘○ 萱人車倒地,何○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與顏面骨骨 折、疑似頸椎骨折、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鐘○萱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何○瑄、鐘 ○萱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何○ 瑄、鐘○萱仍分別於同日5 時27分許、5 時33分許,均因上 開交通事故所生頭部外傷併全身複雜性骨折導致神經出血性 休克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 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 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瑄之父何俊鋒、鐘○萱之父戊○○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俊鋒、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羅懷隆、紀冠宇、張益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新莊分局轄內何 ○瑄、鐘○萱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 視器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7 月5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而被害人何○瑄、鐘○萱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全身複雜性骨折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 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害人 何○瑄、鐘○萱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訂有明定,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載送貨 物為業之司機,對此自有認知,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7629 號偵查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依行車速限規定駕駛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 卷第33頁、第38至40頁)所示,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
人何○瑄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鐘○萱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 路行駛至該路口時,亦係違規闖越紅燈,故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同堪認定,惟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前開過失致死之責任,附此敘明。 此外,被害人何○瑄、鐘○萱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 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9575 號偵查卷第7 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 ,同時致被害人2 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7629 號偵查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2 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 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 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先後於102 年11月12日 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2 月11日在本院分別與 告訴人何俊鋒、戊○○及被害人家屬甲○○調解成立,嗣於 本院宣判前即103 年3 月14日已如數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戊○○、甲○○等情,有新北市林口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款憑條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5 至11 7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已敘明如前,另參以告訴人戊○ ○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被告如能依照調解條 件支付第1 期賠償金100 萬元,剩餘款項即不予追究等語, 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