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臣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2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臣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羅臣良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上午0 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 段往林口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 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左轉而貿然逆向行駛 至對向車道,適有許仁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義路2 段對向車道(往五股方向)直行,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致許仁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 胸壁挫傷及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詎羅臣良於駕車肇事後, 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何項救護措施,旋即棄車步行離開現場 ,再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羅臣良 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仁吉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臣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仁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100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 正前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其前於99 年間,曾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詎復於本件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 ,反逕自步行離開並搭乘計程車逃逸,其行為應予非難,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