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40號
PCDM,103,審交易,140,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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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0832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勝平於:(一)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 5,000 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二)101 年間,又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 年11月21日22時30分至翌日( 22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烘爐地附近小 吃店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猶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2 年11月22 日上午7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華東街口 ,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 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 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



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前有 2 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酒 醉駕車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 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觀念,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 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酒 駕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 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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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