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4號
PCDM,103,審交易,104,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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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皇正
      李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皇正李彥緯2 人(下稱被告2 人) 分別為豐銓修車行之廠長及員工,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10 時24分許,因所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故障 ,遂由侯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鋼索 拖曳上開故障車輛,被告2 人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 里方向行駛,欲拖至上開汽車修理廠修理,詎被告2 人本應 注意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均應懸掛危險標誌 ,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 左轉時,適有告訴人謝○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駛,遭侯皇正與李 彥緯二車中間拖曳之鋼索所絆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 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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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