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23號
PCDM,103,侵訴,23,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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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阮文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阮文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 ○ ○○ (阮文勇)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2 年11 月17日入境,並於同年月19日起受僱址設臺中市○里區○○ 路000 號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擔任作業 員。其於同年12月29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見代號3443A-00000-00號女子(84年2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獨自1 人行走於其前方, 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抓住A 女之頭部 ,不顧A 女推阻拒絕,強行親吻A 女嘴巴,以此強暴方式對 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欲逃走之際,因A 女呼救,路人見狀 亦自後追趕,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制伏阮文勇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文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勇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俞孟婷、陳銘樺職務報告1 紙 、路口監視器備份光碟1 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A 女已表達不願意並推開被告 之情形下,仍強行抓住A 女之頭部親吻A 女嘴巴,主觀上顯 係滿足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且被告以上開不法腕力直 接施加於告訴人身體上,妨害其意思自由,已屬強暴之方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 被告查獲後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於審判中向告 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之損害賠 償並已給付完畢,而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1 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足見被告 犯後悔意甚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 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之諭知,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
五、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參)。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及光榮公司識別證各1 紙 (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參,其來臺從事勞力工作 ,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 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被告無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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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